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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申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高小年、向敬平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小年,向敬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民申3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高小年,女,194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代理人:刘芳,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鹤峰县容美镇农业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鹤峰县,系高小年之女。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向敬平,男,生于1959年11月2日,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再审申请人高小年因与被申请人向敬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86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16)鄂28民终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小年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第一、原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高小年提交的鹤峰县交通局的证明证实了1992年雅来公路改造升级后,认定高小年山林南界界址应为法定公路用地范围的宽度接界位置。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山林“黑潭坡”与雅来公路接界的南界界址不清楚的基本事实错误。第二、原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2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到户,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的规定,高小年实际取得“黑潭坡”林地承包经营权是在1984年,2002年的补证是对高小年1984年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可。因此,原一审认定2002年5月25日鹤峰县人民政府才“划给”高小年黑潭坡山林属适用法律错误。第三、原二审参加庭审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在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案件不能正确公正处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鹤峰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8民初86号民事裁定和恩施中院(2016)鄂28民终1255号民事裁定,并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高小年持有的林权证“黑潭坡”的南界为“接公路产权标志界”,但由于雅来公路的改造,该处地形发生了变化,原“公路产权标志界”又已不存在,向敬平建房所占土地是否在该公路产权标志界范围内无法确定。原审以争议地块权属不清,驳回高小年的起诉,并告知其可以申请行政机关对争议地块进行行政确权并无不当。另,经查阅二审卷宗,二审参加合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判决书署名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是一致的,未发现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有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因此,高小年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小年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小年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