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4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杜学武、安淑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杜学武,安淑娟,李香香,杜学友,徐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4民初455号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法定代表人:郭建荣,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庆颜,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洋,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杜学武,男,196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安淑娟(与被告杜学武系夫妻关系),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李香香(与被告杜学武系翁媳关系),女,199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杜学友(与被告杜学武系叔伯兄弟关系),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徐翠梅(与被告杜学武系叔侄关系),女,197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本案被告杜学武。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与被告杜学武、安淑娟、李香香、杜学友、徐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庆颜、吴洋,被告杜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学武、安淑娟偿还借款本金317,059.07元,利息28,999.63元,罚息11,285.44元,违约金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17,059.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李香香、杜学友、徐翠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杜学武、安淑娟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学武、安淑娟向原告贷款本金480,000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月利率为15‰。截止2016年11月21日,被告杜学武、安淑娟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义务。同日,对于上述贷款被告李香香、杜学友、徐翠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保全费、公证费、公告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杜学武、安淑娟、李香香、杜学友、徐翠梅承认原告包商银行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杜学武、安淑娟、李香香、杜学友、徐翠梅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学武、安淑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鄂温克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17,059.07元、利息28,999.63元、违约金24,000元、罚息11,285.44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产生的罚息)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17,059.0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2.50‰计息);二、被告李香香、杜学友、徐翠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2元,减半收取3511元,由被告杜学武、安淑娟、李香香、杜学友、徐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俐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丽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