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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浩与花国祥、王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浩,花国祥,王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146号原告朱浩,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谈世国,安徽胜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国祥,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王荣梅,女,197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朱浩诉被告花国祥、王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浩及其委托代理人谈世国、被告花国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荣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花国祥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现金200000元给被告,被告花国祥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又于2013年8月7日通过转帐200000元至被告花国祥指定的王荣梅帐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但到期后被告未给付。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本金180000元,下剩本金和利息没有给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8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被告花国祥对所欠的款项不持异议,但辩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是借给别人用于小额放贷。被告王荣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花国祥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要求借款400000元,原告当天支付现金200000元给被告,被告花国祥向原告出具了400000元借条,载明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原告又于2013年8月7日通过转帐200000元至被告花国祥指定的王荣梅帐户。2015年12月31日被告归还本金180000元,下剩本金220000和借款利息没有给付。被告花国祥、王荣梅系夫妻关系,该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帐凭证、婚姻登记证明、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花国祥欠到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和利息,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借款本金和利息,理由正当。被告花国祥、王荣梅系夫妻关系,该借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两被告负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花国祥辩称该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荣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国祥、王荣梅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浩借款本金2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为223333元(以20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3年8月1日和2013年8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3420元,计7070元,由被告花国祥、王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继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韦亚飞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