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汪永明与王结焰、李记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永明,王结焰,李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195号申请执行人:汪永明,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王结焰,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怀宁县。被执行人:李记华,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项目经理,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在执行汪永明与王结焰、李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6)皖0825民初303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结焰、李记华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汪永明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未付本金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总对总查控系统查询及线下传统查询,被执行人仅有小额银行存款,无车辆、证券、不动产登记信息,因被执行人王结焰、李记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永明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决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汪晓彬审判员 张世华审判员 程文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马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