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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刑更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曹洪新合同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洪新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9刑更315号罪犯曹洪新,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2011年9月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宣告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9月20日止)。现在泰安监狱服刑。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5)莱城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曹洪新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撤销(2011)莱城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洪新所判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已缴纳30000元)。自2015年6月15日起入监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无变动。刑期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执行机关泰安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对罪犯曹洪新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听取检察机关的意见,对曹洪新假释一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呈报:罪犯曹洪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认罪悔罪书、学习教育档案、年度评估表、罪犯计分考核审核表、罚金缴纳单据、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执行机关呈报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获得表扬奖励四次,被评为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其所居住社区同意接收,予以矫正,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洪新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国强审 判 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胡德重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晓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