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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子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子波,男,因本案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子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银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子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卢子波与同案人“阿城”(另案处理)在普宁市“××××沐足”七楼按摩期间预谋盗窃。当天凌晨5时许,卢子波与“阿城”按摩后,卢子波到七楼705号房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房间的1部旧苹果牌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2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子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地点相片、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2017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在普宁市××住宿306号房对被告人卢子波盘查时,卢子波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卢子波所犯罪名成立。卢子波被公安机关盘问,能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卢子波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卢子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子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伟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邱渝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