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176号原告:梁某某,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男,1968年1月14日,汉族,个体,住内蒙古化德县,系梁某某姑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长春综合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晓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9年2月22日,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化德县支公司的负责人,住化德县。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大地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修车费16223元及施救费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郭某某驾驶原告梁某某所有的蒙HT03**雪佛兰轿车行驶到化德县七号镇九号大队途中,不慎碰到石头,将车油底碰坏,导致车辆与油相关的其他配件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辩称,我公司只在车损险直接损失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46307.2元,不计免赔特约。郭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不慎把轿车的发动机油箱底壳碰坏,机油漏光。驾驶员郭某某的碰车地点距离报案时车辆所在地点有十公里,在驾驶人明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并没有及时停车查看而又继续向前行驶,造成车辆二次受损,扩大了损失。根据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7条第六款“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保险法第57条之规定,被保险人有防灾减损的义务,故我公司只承担直接损失。另外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公司不负责承担诉讼费。原告梁某某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证明轿车损失为13340元;2、保险报案记录;3、修车配件损失说明,证明维修费用合计16223元;4、七号到化德的1000元拖车费票据。被告质证认为,对第1、2、4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虽然盖了维修公司的章,但没有正式的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不承认这个金额。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第3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现场查勘的三组照片,证明驾驶员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及时停车,防止损失扩大,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条款规定,对损失扩大部分不予赔偿。机油在碰撞后肯定会流失,发动机肯定会报警,车辆造成的损失是报警后机油漏光了被告依然继续行驶导致的。原告质证认为,车停在保险公司的第三现场七号镇以后报案的,第一现场路上有坑,没有漏出机油。第二现场七号镇门市部漏的机油最多。车走不了了才发现车碰了,报案后车再没走过。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27日,郭某某驾驶原告梁某某所有的蒙HT03**雪佛兰轿车行驶到化德县七号镇九号大队途中,不慎碰到石头,将车油底碰坏,导致车辆与油相关的其他配件损坏。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经鉴定,原告的蒙HT03**号小轿车定损为13340元。原告施救花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在原告所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的只在车损险直接损失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由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郭某某在车辆无法行驶时才知道出现了保险事故,且同时报案,故原告的车辆损失不存在损失扩大部分,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应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某某车损13340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163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附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春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开元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