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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449号刘甲与刘乙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2民初2449号原告:刘甲,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女,汉族,农民。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刘甲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甲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甲撤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刘甲负担。审 判 长  周大武审 判 员  潘维峰人民陪审员  胡慧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