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2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2016湘0922民初2449号刘甲与刘乙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乙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922民初2449号原告:刘甲,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乙,女,汉族,农民。原告刘甲与被告刘乙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原告刘甲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甲的撤诉申请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甲撤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刘甲负担。审 判 长 周大武审 判 员 潘维峰人民陪审员 胡慧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玉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