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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5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575号原告沈某某,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被告左某某,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兵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路康、人民陪审员田军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左某甲(9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左某甲归被告左某某抚养。被告左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2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左某甲(9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另查,被告左某某于2014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育男孩左某甲一直由其爷爷左某乙抚养,左某乙亦表示要求抚养左��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表、左某乙询问笔录在卷,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左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子女抚养事宜,考虑子女现状,婚生男孩左某甲暂由左某乙代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婚生男孩左某甲归被告左某某抚养(暂由左某乙代被告抚养),原告沈某某从2017年2月1日起每年给付被告左某某子女抚养费1万元,至子女18周岁止;限每年2月1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2017年子女抚养费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给付。驳回原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