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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马振刚与王建刚、陈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刚,王建刚,陈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48号原告:马振刚,男,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拍卖行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唐山市开平区,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王建刚,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八队民警,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陈前,男,1983年7月29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八队协警,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刚,男,1980年5月6日生,汉族,唐山市公安局交警八队民警,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北区,住唐山市丰润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马振刚诉被告王建刚、陈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振刚,被告王建刚,被告陈前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刚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建刚驾驶被告陈前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马振刚由北向南横过南新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马振刚受伤。2015年1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5)第ZXN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陈前所有的冀B×××××,于2014年12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多次联系赔偿事宜,但未能达成一致,现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是否有效、年检,如未年检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对鉴定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畴。护理人员管莹莹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实护理人员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我公司主张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以居民服务业同行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记载在事故认定书中,不能确定实际发生,而且原告主张的数额,也没有实际情况予以证实。比如眼睛费发票是在事故以后开具,主张的手表损失没有正式发票,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和住院以及休息期间单位的工资表和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真实性,以及单位已实际扣发工资。二被告辩称:在理赔方面,保险公司赔付的我就认可,我个人不负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王建刚驾驶被告陈前所有的冀B×××××小型轿车沿南新道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马振刚由北向南横过南新道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马振刚受伤。2015年1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5)第ZXN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1月3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唐山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1号法医临床鉴定原件一份,证明原告马振刚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此次事故造成马振刚住院21天。马振刚提交的唐山市拍卖行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5月24日受伤未上班停发工资,但马振刚对护理费未提交相应证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振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820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31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建刚垫付医疗费9000元。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交警八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即840元。交通费酌定共计3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及护理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振刚各项损失共计47532元。(含垫付款9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杰代理审判员 :许金璐人民陪审员 :刘贵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董爱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