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2民初2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南国之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南国之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许忠,张美霞,方进,倪亚凤,张凯,张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2595号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141122765E,住所地靖江市靖城骥江路359号。法定代表人:朱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原告工作人员。被告:靖江南国之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8698618-0,住所地靖江市八圩老集镇改造居民集中点门面4-5。法定代表人:许忠,总经理。被告:许忠,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张美霞,女,汉族,1970年12月27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方进,男,汉族,1979年3月1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倪亚凤,女,汉族,1977年4月18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张凯,男,汉族,1993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张丽,女,汉族,1990年11月25日出生,住所地靖江市江阴经济开发区。被告张美霞、方进、倪亚凤、张凯、张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即本案另一被告。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靖江南国之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之家公司)、许忠、张美霞、方进、倪亚凤、张凯、张丽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倩,被告南国之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忠(即本案另一被告许忠,其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国之家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3153.82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欠息6316.52元,以后按年利率16.848%计算至还款之日);2、判令被告许忠、张美霞、方进、倪亚凤、张凯、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国之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间向南国之家公司发放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5万元的贷款,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其余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其余六被告为被告南国之家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南国之家公司提供了5万元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被告南国之家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53.82元、利息6316.52元,其余被告亦未尽担保责任。被告南国之家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借款合同、我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是事实,但借款后,我司大概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左右,利息给付了多少无法确定,欠款总额不应是原告所述的金额。被告许忠、张美霞、方进、倪亚凤、张凯、张丽辩称,我们为南国之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南国之家公司签订流动资金最高限制余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南国之家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最高限制余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其余六被告签订了最高限制余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其余六被告愿意为南国之家公司在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2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向债权人连续借用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南国之家公司发放了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5日。上述事实,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南国之家公司提出欠款金额不对,原告提供了利息计算表及南国之家公司的银行账户明细,证明南国之家公司在借款后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6846.18元、利息5728.54元,至2017年4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153.82元、利息6316.52元。被告对其所述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国之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依法享有按时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南国之家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显属违约,依法应当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罚息)。被告许忠、张美霞、方进、倪亚凤、张凯、张丽为南国之家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在被告南国之家公司未按约还款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南国之家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长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3153.82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至2017年4月21日欠息6316.52元,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6.848%计算)。二、被告许忠、张美霞、方进、倪亚凤、张凯、张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由七被告负担(原告已经垫支,七被告在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