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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华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刑初209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内乡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7年1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保才、王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被告人张华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在没有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私自在内乡县赵店乡黄营村经营驾校,招收学员进行培训,共招收学员28名,涉案金额5100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华供述、证人黄某1等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且有被告人张华供述、证人黄某1、朱某、黄某2、黄某3证言、学员名单、收据、内乡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华的该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在没有取得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维护经济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志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春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