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民申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与美铝北冶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民申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55号。法定代表人:南海昊,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美铝北冶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毛茔子村。法定代表人:孙富钢,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美铝北冶工业(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25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2011年11月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采购合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高强铝合金铸锭卧式高速自动专业车镗加工生产线及配套设备一套。申请人依约付款,但被申请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货284天、逾期满足负荷试车条件504天是不争的事实,应依《采购合同》约定的因被申请人造成延误每一天应以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计算违约责任的方法,承担违约金1155.096万元。但二审法院判决无视《采购合同》的约定,错误的以年利率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因数,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美铝北冶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存在迟延交货和逾期满足负荷试车条件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申请人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主张,二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但对申请人主张的1155.096万元违约金数额,二审中被申请人抗辩要求法院调整核减。在申请人未证明其因被申请人违约而产生直接损失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以本金4880000元×年利率0.0575×1.3(上浮30%)/360天×748天(逾期交货和逾期负荷试车的合计天数)的计算方法,确定违约金为757931.78元,是参考申请人要求核减的实际、兼顾各方的实际损失、违约的严重程度等因素,考虑被申请人虽然有逾期交货和逾期负荷试车的违约行为,但逾期交货和逾期负荷试车均应以验收合格为完成履约的时间节点,两种违约行为的性质决定违约责任的承担的情况,从而以合同总价为基数计算相应的违约金。二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酌情对违约金数额所作的调整,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相关处理原则,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青海国鑫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语芯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范人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