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02民初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九江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海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海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2民初745号原告:九江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276号金轩益君大酒店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322515138Y。法定代表人:黄仙梅,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海祥,男,汉族,1996年7月11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职工,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九江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海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仙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车费及违章款共计1739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13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沈海祥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汽车租赁给被告使用,租金为200元每日,合同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沈海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车,2016年11月11日,原告经多方查找得知被告将车辆损坏,原告要求收回出租车辆,但被告尚欠租金及违章款共计6770元。之后被告要求原告将开去的车牌号为鄂A×××××车辆换给他继续使用,并承诺2016年11月23日还车结清所欠租金及违章款。但被告仍未按期还车,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车辆保险及年检马上到期,被告才于2017年1月12日交还车辆,该车租赁费及违章款共计1739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总欠条24160元,并承诺2017年1月13日付清,但到期被告并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沈海祥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3日被告沈海祥曾承租原告车牌号鄂A×××××别克凯越轿车壹辆,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5日,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依约还车,原告于2016年11月11日赶至南通要求被告返还租赁车辆,经双方结算,被告沈海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定欠款总额为6770元,并承诺欠款在10天之内结清。当日原告收回鄂A×××××号出租车辆,并将鄂A×××××号车辆交由被告沈海祥使用,双方重新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1月23日,租金180元/日。但到期后被告仍未按期付款还车,原告多次告知被告其承租车辆保险及年检即将到期,被告才于2017年1月12日将鄂A×××××号车辆返还给原告,当日经双方再次结算,被告沈海祥共欠原告牌号鄂A×××××及鄂A×××××两车租车费及违章款共计2416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2017年1月13日付清。因该欠款包含鄂A×××××号车辆欠款6770元,故被告沈海祥将原6770元欠条收回。后因被告沈海祥未按期还款且鄂A×××××车辆欠款原告已另案起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汽车租赁合同》原件、验车单、欠条复印件、2017年1月12日欠条原件、沈海祥租车费用明细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合格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租赁费并按期返还车辆,被告沈海祥出具的欠条行为系其对欠付原告租车款及违章款金额共计24160元的确认。因该款包含鄂A×××××车辆租赁费及违章款6770元,原告扣除后,另行主张,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原告仅主张鄂A×××××车辆租赁费及违章款17390元,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沈海祥未按约定归还欠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因原告以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自愿放弃按合同约定每迟延一日归还,应按每日车辆租金的300%支付超期使用车辆期间的违约金,而其要求按每月3分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4.35%的基准上加收40%的罚息利率(6.09%)标准计算为宜。被告沈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沈海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江博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及违章款共计1739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09%的标准自2017年1月14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沈海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浩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徐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