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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利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利,女,1988年6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3月1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2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辩护人XX,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华,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以泸纳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利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5刑辖49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利及其辩护人XX、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8日15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公安分局民警在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城南1号小区12号楼3单元12号住宅内将被告人黄利抓获,同时在该房间内抓获吸毒人员周某某、张某甲、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等人。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周某某手中查获毒品疑似物1包,其中有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经称量净重0.28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称量净重0.2克。民警随即对黄利租住的该房屋进行搜查,从黄利居住的卧室多处搜查到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甲基苯丙胺疑似物。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净重5.47克,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3.9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利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利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雍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利于2016年7月18日在其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城南1号小区12号楼3单元12号房屋内容留张某甲、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被告人黄利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黄利的刑事责任,并且数罪并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利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意见,辩解称自己只卖了一次毒品给周某某,没有向张某甲和雍某某出售毒品;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学强。被告人黄利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被告人黄利构成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被告人黄利贩卖毒品的数量只能认定为向周某某贩卖的毒品数量,且向周某某贩卖毒品存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从被告人黄利家中搜出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中,被告人黄利不构成向多人贩卖毒品,存在立功情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利于2016年7月18日在其居住的泸州市江阳区茜草镇城南1号小区12号楼3单元12号房屋内容留张某甲、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当日15时许,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民警在该房屋内将被告人黄利抓获,同时抓获了吸毒人员周某某、张某甲、雍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袁某某等人。民警当场从吸毒人员周某某手中查获毒品1包,其中有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经称量净重0.28克)及少量甲基苯丙胺(经称量净重0.2克)。民警随即对被告人黄利租住的该房屋进行搜查,从被告人黄利居住的卧室多处搜查到甲基苯丙胺片剂及甲基苯丙胺。经称量,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5.47克,甲基苯丙胺净重3.99克。另查明,2016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黄利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甲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一颗;2016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黄利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雍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片剂3颗和少量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黄利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毒品称量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毒品可疑物取样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样本提取笔录、证人周某某、张某甲、雍某某、袁某某、张某乙、陶某某、唐某某、张某丙、朱某某、熊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泸市)公(物)鉴(理化)字[2016]0328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容留多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利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黄利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应按其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被告人黄利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94克,但被告人黄利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系情节严重,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黄利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利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利系初犯,以贩养吸,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利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黄利提出的自己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学强及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黄利具有立功情节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李学强所涉嫌的犯罪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被告人黄利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黄利所提出的自己没有向张某甲和雍某某出售毒品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利不构成向多人出售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利的刑期从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黄利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月人民陪审员  马世玉人民陪审员  缪大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孔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