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8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优肯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泓涵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优肯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泓涵电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8289号原告:东莞市优肯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沙角社区鸿兴路工业区厂房。法定代表人:刘春丽,公司经理。���托代理人:刘强,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泓涵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余屋勿松十街60号。法定代表人:陈文武。原告东莞市优肯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泓涵电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15年4月,原告销售TPE胶料产品给被告,不含17%增值税货款计150322.5元(不含税),含税货款【加上17%的增值税】共计175877.32元(含税);其中,2015年1月货款为9900元(不含税),2015年2月货款为48550元(部分送货日期为2015年1月,不含税)��2015年3月货款为30800元(不含税),2015年4月货款为61072.50元(部分送货日期为2015年3月,不含税)。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2016年7月仅支付原告209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含税货款154977.32元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4977.32元;2、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以货款154977.3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为9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数额相对应的对账明细表和出货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月-4月共向被告送货150322.5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09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不含税。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942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表和出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出货单上约定货款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7%的增值税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出货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60天,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泓涵电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优肯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422.5元及利息(以129422.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7月1日起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优肯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5.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优肯聚合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96.03元,由被告东莞市泓涵电线有限公司负担149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