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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6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6374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升南路。法定代表人:郑志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欣,女,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胜杰,男,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滘头工业园东10号厂房(B车间)。法定代表人:甘晓庭。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柔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货款74121元及违约金4328元(违约金按总欠款金额乘以日万分之四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24日共146天为4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6年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涂料乳液产品,约定月结30天,即1月份货款2月底前全额付清相应货款。合作之初被告还能按约支付,并不定期进行对账,但自2016年10月17日送货给被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共74121元,至起诉日止,仍未支付给原告,期间经原告对账确认,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均未做任何款项的清偿,找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诉。被告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被告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份,购销合同原件1份,对帐单原件2份,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涂料乳液;月结30天(即1月份的款项,在2月底前全部结清),如买方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的,按应付货款每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2016年11月10日,被告在对账单中盖章确认拖欠原告74121元货款,对账单中显示所涉货物最迟的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7日。原告称被告其后无归还任何货款,遂提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书面确认拖欠原告货款74121元,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货款7412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购销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且原告诉请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符合《购销合同》对还款时间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12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74121元为本金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80.61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江门市马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巴德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柔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黎彩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