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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张凤莲与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莲,罗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1958号原告张凤莲(连),女,汉族,生于1965年5月15日。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小芬,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5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郸城县。系原告张凤莲儿媳。被告罗梅,女,汉族,生于1986年2月12日,住河南省郸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崔新亚,河南覃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莲诉被告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凤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小芬、被告罗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莲诉称:2006年3月6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0万元,由于碍于情面,我借给了被告,被告给我打有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拿现金壹拾万元整。2006.3.16号。罗梅。”后因我急需用钱,多年来数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梅辩称:2006年,罗梅是郸城建民纱厂财务会计,张凤莲是郸城建民纱厂现金会计。该笔10万元款项用于纱厂的正常经营,罗梅书写字据是出于正常的职务行为。后因纱厂经营不善,两家也因纱厂债权、债务发生纠纷,各种会计凭证散落到双方,罗梅也有张凤莲在纱厂支取现金的字据。原告提交的字据不属于借条,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即使认定借贷关系存在,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由马玉民与田甫合伙出资、借资创办、经营合伙企业郸城建民纱厂,张凤莲是马玉民的妻子,在合伙企业中任现金会计,罗梅是田甫的儿子田博的妻子,在合伙企业中任财务会计。被告罗梅出具条据一张,内容为:“今拿现金壹拾万元整,2006.3.16号,罗梅。”两家因合伙企业中权益争执、诉讼多年。2017年5月9日,张凤莲主张该条据权利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罗梅出具的条据、户口本复印件、(2017)豫16民终127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凤莲持有的被告罗梅出具的“今拿现金壹拾万元整,2006.3.16号,罗梅”的条据,系发生在郸城建民纱厂经营期间,且被告罗梅也提供了原告2006年12月13号领到现金壹拾万元的领条,是双方家庭合伙经营郸城建民纱厂账务未清算所导致的条据混乱,不能据此条据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凤莲要求被告罗梅偿还10万元欠款的证据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凤莲(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张凤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增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闫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