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民终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程冬梅、安庆市开发区徽商人家食府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冬梅,安庆市开发区徽商人家食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冬梅,女,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孙卫东,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开发区徽商人家食府,住所地安��省安庆市。经营者:郑金娥,女,196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上诉人程冬梅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开发区徽商人家食府(以下简称徽商人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徽商人家的经营者郑金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冬梅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1.徽商人家向程冬梅支付四个月经济补偿金7063.32元;2.徽商人家向程冬梅支付2015年1月-8月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15892.47元;3.徽商人家赔偿程冬梅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损失28518.4元;4.判决徽商人家向程冬梅支付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工作日加班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徽商人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庭审过程中,徽商人家未举证证明程冬梅离开徽商人家的时间,《考勤表》亦未经程冬梅质证;二、原审认定程冬梅自2015年1月之后就未到徽商人家工作是错误的,事实上程冬梅自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仍在徽商人家上班。三、一审法院不支持程冬梅各项保险费用损失及加班费是错误的。徽商人家未作答辩。程冬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徽商人家向程冬梅支付四个月经济补偿金7063.32元(1765.83元/月×4月);2.判决徽商人家向程冬梅支付2015年1月-8月及额外一个月的工资15892.47元(1765.83元/月×9月);3.判决徽商人家赔偿程冬梅2012年1月至2015年8月社会保险费损失28518.4元,其中养老保险19704.4元,医疗保险8814元;4.判决徽商人家向程冬梅支付国���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工作日加班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徽商人家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冬梅自2012年1月进入徽商人家担任服务员一职,期间徽商人家未为程冬梅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月至2月,程冬梅无出勤记录。庭审中,徽商人家认为程冬梅自2014年12月下旬请假一个月后未按时到岗,程冬梅予以否认。程冬梅自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月工资分别为:1441元、1446元、1434元、1494元、1487元、1491元、1492元、1491元、1491元、1493元、1595元、1667元、1647元、1663元、1163元、1909元、1904元、1897元、1894元、1883元、1868元、1882元。程冬梅于2016年1月8日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程冬梅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徽商人家系原审法院另外53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件当事人,徽商人家经营场所处于被查封状态。一审法院认为:程冬梅自2012年1月进入徽商人家担任服务员一职,双方权利义务应当受法律保护。程冬梅自2015年1月之后在徽商人家无出勤记录,且程冬梅无法证明其在2015年1月之后仍然在徽商人家工作。程冬梅认为其与徽商人家的劳动关系自2015年8月解除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程冬梅要求徽商人家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5年1月至8月的工资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程冬梅要求徽商人家赔偿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鉴于程冬梅尚未发生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的损失事实,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程冬梅要求徽商人家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加班费,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在徽商人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程冬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程冬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审理期间,徽商人家为证明双方自2015年1月即解除了劳动关系,提供了《考勤表》,证明程冬梅自2015年1月之后在徽商人家无出勤记录,经查该份证据在原审法院2016年3月31日庭审时已经庭审质证,程冬梅对该份证据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否定,因而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之后仍然在徽商人家工作,故原审认定程冬梅自2015年1月之后即未在徽商人家工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程冬梅于2016年1月8日向安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于2016年1月13日以程冬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程冬梅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其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原审判决驳回程冬梅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程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程冬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军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金 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晶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