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廖灿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灿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刑初291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高晓宾,河南坤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廖灿锋,男,1975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淮滨县,汉族,小学肄业,货车司机,住淮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张志强,河南荟智源策���师事务所律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7]3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灿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勇、高晓宾,被告人廖灿锋及其辩护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廖灿锋驾驶豫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郑州市郑东新区郑汴物流通道与敬业路时与行人即被害人车某发生碰撞,致使车某救前死亡。事发后,途经群众拨打电话报警救援,廖灿锋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并接受调查。经鉴定,车某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认定,廖灿锋负事故主要责任,车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进行及时救助及报警,仅赔偿丧葬费两万元,其余部分未进行赔偿。请求从重处罚,不同意判处缓刑。被告人廖灿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称发生事故后非常后悔,愿意最大限度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让路人打110、120,保护现场进行施救,等民警来处理,其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有二十多年驾龄,本次事故属于意外,其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事故主因是被害人突然进入机动车道;车辆有保险,并赔偿了2万元丧葬费,此外愿意另行赔付一部分;被告人家中困难,有父母子女需要抚养赡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廖灿锋的供述;证人车某的证言;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接处警信息查询单及医疗救援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及郑州市公安局交警六大队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意见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廖灿锋驾驶机动车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接处警查询及医疗救援记录、到案经过可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灿锋虽在事故现场等候,但未及时报警或拨打120电话求助,其辩称让路人报警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故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肇事车辆有保险,已赔偿2万元丧葬费的意见,经查,廖灿锋驾驶的车辆虽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案发后被告人仅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丧葬费,被害人家属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告人廖灿锋不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保险能够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的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因本案民事赔偿问题尚未解决,被害人近亲属未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社会矛盾尚未化解,故不宜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人廖灿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