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执4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张岷与龚海、李先碧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岷,龚海,李先碧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4070号申请人:张岷,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汶川县。被执行人:龚海,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李先碧,女,195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竹市巷**号*栋*单元*号。张岷与龚海、李先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成民终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岷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980000元,未执行到位。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房产信息、银行信息。其中房产信息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案正在审理中法律文书尚未生效不便处置,车辆信息、银行信息均显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岷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成民终字第6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鲜贵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熊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