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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民终1095-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时仲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仲波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终1095-1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仲波,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满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学,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戈卫,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1095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江传,男,汉族,1988年5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均桥镇六甲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第1096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铁,女,汉族,1986年5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东方红派出所东方红镇金南村神塘冲组,公民身份号码:。第1097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永,男,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白沙埠镇溪沂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第1098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士妙,男,汉族,1986年7月31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苍西村1区**号,公民身份号码:。第109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静,女,1968年1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朝阳区,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公园前路37号,公民身份号码:。第110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兆宏,男,汉族,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尚湖镇河金村(2)河西巷*号,公民身份号码:。第1101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娜,女,汉族,1987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苍西村1区**号,公民身份号码:。第1102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宣,1969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县,公民身份号码:。第1103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雪平,1990年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第1104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武,1996年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时仲波因与被上诉人邹江传、林铁、李建永、项士妙、冯静、陆兆宏、赵伟娜、陈秋宣、钟雪平、包武(以下简称邹江传等10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十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97-21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时仲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是名称为“双头夹具”,专利号为ZL20123037××××.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邹江传等10人在淘宝网上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邹江传等10人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时仲波在起诉状中列写的被告邹江传等10人的信息除姓名外,无出生日期、住所等具体信息,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对此,已告知时仲波在限期内予以补正,但其补正的被告信息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单方制作,在无身份证复印件等权威机构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告姓名及身份证号的真实性,并且时仲波提交的补正材料中未显示被告的明确住所信息,不足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因此,时仲波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时仲波的起诉。时仲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违背法律。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为根据起诉状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从而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事实。因被上诉人在淘宝公司网络平台经营网店,故关于被上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须由淘宝公司提供。原审法院依法向淘宝公司出具调查令后,淘宝公司提供了被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联系电话。上述信息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身份,也足以使被上诉人与他人相区别,通过联系电话也可以联系到被上诉人。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裁定认为补正的被上诉人信息为淘宝公司单方制作,在无身份证复印件等权威机构出具的身份信息资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定被上诉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的真实性,不足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认定既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相违背。首先,网络经营者在淘宝公司经营网店,需向淘宝公司提供身份信息备案,淘宝公司负有事先审查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身份信息具有公信力。事实上,正因淘宝公司出具的身份信息具有真实性和公信力,原审法院才依法向淘宝公司调取被上诉人的身份信息。其次,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网络服务商负有提供侵权人信息的法律责任。因此,淘宝公司出具的被上诉人的信息真实、可信。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时仲波上诉时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邹江传、李建永、项士妙、陆兆宏、赵伟娜的户籍证明,湖南省公民信息管理局出具的林铁的公民信息,并说明未调取到冯静的身份信息。同时提出,由于不慎遗失原审法院出具的补正材料通知书,故无法向公安机关调取陈秋宣、钟雪平、包武的身份信息,请求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陈秋宣、钟雪平、包武的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现争议焦点为邹江传等10人是否属于明确的被告。经查,时仲波在淘宝网发现邹江传等10人开办的店铺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专利权产品后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向“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发出调查令,要求提供邹江传等10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淘宝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复函列明邹江传等10人的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和明确到县、区的身份证住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和第二十六条“……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认定淘宝公司提供的邹江传等10人的身份信息属实。原审法院无相反证据即否定淘宝公司提供的邹江传等10人的身份信息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淘宝公司提供了邹江传等10人的身份证号码,足以使邹江传等10人与他人相区别从而被识别,因此,可以确定邹江传等10人为明确的被告。时仲波以邹江传等10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项的规定。时仲波上诉时提交了邹江传、李建永、项士妙、陆兆宏、赵伟娜的户籍证明,说明时仲波在起诉后有能力提供被告的详细住址而未能及时提供。对原告不提供被告详细住址的,应由其承担送达难、执行难等相应的后果,但被告住址不明确并不影响对被告身份的确认,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公告送达、缺席审判等方式对案件进行审理。因此,时仲波不提供被告详细住址的行为不影响对被告身份的确认。原审裁定以时仲波提交的补正材料中未显示被告的明确住所信息,从而认为不足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并驳回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关于时仲波请求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陈秋宣、钟雪平、包武身份信息的申请,由于本院现仅对时仲波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审查,而现有证据足以认定时仲波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时仲波的申请不予准许,可由原审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进一步依法调取相关证据。综上,原审裁定驳回时仲波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时仲波认为邹江传等10人为明确的被告,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097-210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忠铭审判员  史尊魁审判员  江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