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与刘志坚、李宏伟、凤城市森铭农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刘志坚,李宏伟,凤城市森铭农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6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白旗镇白旗街**号。负责人:张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先,男,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长山,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刘志坚,男,汉族,1951年1月31日出生,凤城市财政局退休干部,住辽宁省凤城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李宏伟,男,蒙古族,1960年6月20日出生,凤城市公安局警察,住辽宁省凤城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东,辽宁凡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凤城市森铭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白旗镇吴家村*组。法定代表人:杨森,该公司董事长。一审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以下简称白旗支行)因与被告凤城市森铭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铭公司)、刘志坚、李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志坚、李宏伟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辽06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凤城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辽068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白旗支行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长山、被上诉人李宏伟暨刘志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文东、一审被告森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旗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刘志坚、李宏伟与森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和森铭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白旗支行在与刘志坚、李宏伟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时提供的借款合同是空白的,并不知道是债务重组的证据不足;2.刘志坚、李宏伟的陈述不能完全否定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辩称当时告知其国家工作人员担保数额是5万元,故二保证人也应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而不应全部免除刘志坚、李宏伟的保证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刘志坚、李宏伟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白旗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白旗支行的上诉请求。一审被告森铭公司辩称,保证人签字时的合同确实是空白的,对担保的数额也不清楚,该借款应由森铭公司偿还,同意一审判决。白旗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森铭公司立即偿还白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判令刘志坚、李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30日,被告森铭公司从原告白旗支行借款50万元用于贷款重组,被告刘志坚、李宏伟为借款担保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起至2011年7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2.06%,逾期利率上浮50%计付。借款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法院。2011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对原告白旗支行诉被告森铭公司、刘志坚、李宏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予以备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白旗支行与被告森铭公司及被告刘志坚、李宏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森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行为,系属违约。故原告白旗支行要求被告森铭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和要求被告刘志坚、李宏伟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志坚、李宏伟提出原告贷款重组严重违规;未向担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单方增加担保数额;担保人不具备代偿能力,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刘志坚、李宏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刘志坚、李宏伟在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此节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刘志坚、李宏伟提出的贷款担保超过担保时效,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限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因本案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向法院申请备案,主张权利,视为诉讼时效已中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据此,对刘志坚、李宏伟提出的此节抗辩主张,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凤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森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旗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约定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刘志坚、李宏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志坚、李宏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本判决向被告森铭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刘志坚、李宏伟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丹立二民申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本院提审后,于2016年3月25日作出(2016)辽06民再6号民事裁定:撤销凤城市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0242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凤城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中,原审原告白旗支行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与原审一致。森铭公司辩称:几次开庭我司没有出庭,保证人说我司跟银行骗他们,我司想赶紧做买卖还钱。贷款确实是重组,用新贷还老百姓名头的旧贷。正常贷款就五万,保证人签字是对我司的信任,但的确是在空白的担保合同上签字,至于说重组、数额多少、期限他们都不知道,当时就告诉他们其他不用他们管,这其中两案是在俏江南饭店和伟立音像馆签的,第二天李锦华(原主任)他们分谁数额多少多少,别人保五万,财政的和公安的工作人员保五十万这么分的,加利息有八十多万了,保证人确实不知道,起诉后保证人不同意了。李锦华后期被开除了。他当时也是帮助我们搞项目,是村集体搞梨园、刺五加园,贷款580万,因自然灾害洪水等原因,两园淹没了,现在我司还有两块地。公安机关找过我司,是因保证人上访而找的,由公安机关宋振军警官和姓范的警官作笔录,范警官说立案了,应当有记载。他们查了银行规定,说银行有问题,让我司赶紧做买卖还钱去。我司当时不出庭还有一点因为我司发展产业时,银行也没少支持,我司不想因为这件事让曾经帮助我的人出现其他事情,实事求是地讲,如果没有亲情没有感情,保证人也不能给我司提供担保。刘志坚、李宏伟辩称:1.原告与森铭公司串通,骗取被告刘志坚、李宏伟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签字时保证合同是空白的没有任何内容,并告知保证人,公务员担保数额只有5万、一年期,说是走银行程序,让签字并说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由森铭公司偿还等。至于现在借款额50万、借款用途重组及对哪笔贷款重组等内容保证人不知情,是后填的,不是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杨森诈骗案卷中有相关证据,现申请法院调取。依据担保法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2.保证期间是除斥期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即2013年7月29日。但此间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所谓的“法庭备案”不能产生保证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即便备案视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在2014年5(7)月7(15)日起诉,也已超过了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告对保证人已丧失了胜诉权。至于原告提出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规定:“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观点,是指数人负同一债务,每一债务人均对债权人的债务负全部给付责任的债务。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能及于连带保证债务。一审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及使用的证据与原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杨森签字的逾期贷款履约承诺书显示2013年3月6日白旗支行向森铭公司催款事实,该承诺书“担保单位(人)”一栏中没有显示担保人签字。一审法院根据刘志坚、李宏伟的申请,在凤城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调取杨森、朱姝明原始笔录未果,但杨森提供的其书面及庭审陈述以及询问笔录中,认可保证人确在空白保证合同(格式合同)上签字,不知贷款重组、金额、期限等事实。一审法院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森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森铭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森铭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志坚、李宏伟提出原告与森铭公司串通,骗取保证人在空白合同上签字等抗辩主张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杨森及信贷员在公安的原始笔录,一审法院调取未果。但被告森铭公司在出庭时全面客观地陈述了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未告知贷款重组、贷新还旧实情,金额是后填的,保证人确在空白保证合同(格式合同)上签字。依据担保法解释规定本案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向保证人释明贷款重组、贷新还旧事实,且提供的是空白合同,损害了担保人的利益,构成了担保合同中的欺诈,故保证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6)辽068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凤城市森铭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贷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二、驳回原告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10元,由被告凤城市森铭农贸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在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白旗支行与森铭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白旗支行与刘志坚、李宏伟及森铭公司共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志坚、李宏伟对森铭公司在白旗支行的50万元借款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保证责任的数额。涉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白旗支行应于该期间内要求刘志坚、李宏伟承担保证责任。白旗支行提交的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1日作出的《诉讼案件备案登记》及附表,欲证明在保证期间内,以诉讼方式向刘志坚、李宏伟主张权利。但该《诉讼案件备案登记》及附表中仅载明借款人及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用途等信息,未载明任何保证人的信息。故该《备案登记》不能证明白旗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本案保证人刘志坚、李宏伟主张权利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保证人刘志坚、李宏伟免除保证责任。综上,白旗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凤城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2民初1047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0元,由上诉人辽宁凤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旗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晓明审 判 员 徐 蕙代理审判员 梁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