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5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5民初1830号原告:张培亮,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沧州市献县。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于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培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宗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亮诉称,2016年9月10日19时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冀J×××××号车沿唐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税东加油站前调头时,与直行的李金同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31704元、公估费950元、施救费400元,共计33054元。此外,原告还赔偿李金同车损32375.66元、公估费971元,共计33346.66元,原告实际赔付34000元。原告与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冀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等且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金同的损失2000元,故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诉损失合计64400.66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68900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依法核实该被保险车辆及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均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且无其它法定或约定的拒赔及加免情形后,同意在扣除涉案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付的保险金额后,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其中,原告主张的涉案车辆的车损数额过高,扣减残值过低,委托鉴定、拆解过程均未通知我司,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申请对涉案的两辆车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施救费数额过高,公估费、诉讼费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培亮为其所有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68900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0时至2017年6月22日24时。2016年9月10日19时,原告张培亮驾驶其所有的冀J×××××号车沿唐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税东加油站前调头时,与直行的李金同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13日,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亮负全部责任,李金同无责任。另查明,冀B×××××号车所有人为武会敏,武会敏与李金同为夫妻关系。2016年9月24日,经原告张培亮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张培亮所有的冀J×××××号车估损金额总计31704元。原告花费公估费950元。2016年9月24日,经武会敏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32375.66元。花费公估费971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单方委托的冀J×××××号车和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不认可,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7年3月6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4415元,其中车辆维修配件19715元,工时费5000元,残值300元;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2780元,其中车辆维修配件19380元,工时费3700元,残值300元。原告张培亮一次性支付李金同车辆损失34000元。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66400.66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李金同的2000元为64400.6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培亮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李金同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银行打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培亮已经交付保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张培亮的车辆损失及三者李金同的车辆损失。本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亮负全部责任,李金同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培亮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者李金同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参照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已实际维修,故应扣除工时费5000元,冀J×××××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9415元;三者李金同的车辆损失参照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已实际维修,故应扣除工时费3700元,冀B×××××号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1908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因未采纳其公估报告,故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415元,施救费4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张培亮为李金同垫付的车辆损失1908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为17080元,上述合计36895元。二、驳回原告张培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原告张培亮担负3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担负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宗金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