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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7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永信与付艳敏、许金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信,付艳敏,许金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7民初665号原告:刘永信,男,194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艳敏,女,196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许金忠,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男,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迁西县凤凰东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信与被告付艳敏、许金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信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围,被告许金忠,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艳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信诉称,2016年3月27日11时许,被告付艳敏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迁西新集镇新集中学北侧路段时,车轮碾轧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刘永信的脚部,造成原告刘永信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6日,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艳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永信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7天,开支医疗费17700.54元。2017年1月5日,原告刘永信的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据查,被告付艳敏驾驶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许金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00.5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90元)、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365天×60天)、误工费5798.23元(19779元÷365天×107天)、残疾赔偿金13261.2元(11051元×12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4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27.2元。被告许金忠、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机动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内固定取出费用、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间偏长,误工费,原告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病历取证费、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许金忠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与被告付艳敏系夫妻关系。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要求返还。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病历取证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营养期、护理期,有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告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采纳。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90日,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3600元(40元×90天),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5513.92元(33543元÷365天×60天),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07天。原告年龄虽已超过60周岁,但能以自己的劳动为主要生活来源,其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诉请的误工费5798.23元(19779元÷365天×107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出院、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继东开支的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27.2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查明,被告付艳敏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许金忠,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许金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被告付艳敏与被告许金忠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付艳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永信无责任。被告许金忠系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和投保人,对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金忠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为63181.09元(医疗费17700.54元+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513.92元+误工费5798.23元+残疾赔偿金1326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病历取证费27.2元),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3181.09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付艳敏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金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元,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刘永信事故损失人民币63181.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刘永信返还被告许金忠垫付医疗费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被告付艳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