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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02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初某某、徐某某等三人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02刑初13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初某某,男,1985年2月4出生,彝族,小学文化,2010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8月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吉某某(自报),男,1994年出生,彝族,文盲或半文盲,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96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彝族,文盲或半文盲。2016年8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在河源市源城区**石砖厂经事先商量抢劫他人手机。后被告人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从白田村来到河源市高新区寻找抢劫对象。当晚22时许,被告人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来到河源市高新区兴工大道与科技七路铁路桥附近等候,当见被害人罗某某经过该路段时,被告人吉某某手持事先捡来的锁链敲打被害人罗某某背部,因罗某某反抗,被告人初某某随即持事先准备好的小刀刺向被害人罗某某,后合力抢得罗某某手上一部白色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得手后,被告人吉某某、初某某、徐某某迅速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吉某某将抢来的手机给其嫂子苏某某作使用。同月30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吉某某、初某某、徐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苏某某作处缴获被害人罗某某被抢劫的手机一部并返还给被害人罗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证人苏某某、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返还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鉴定结论:人体损伤程度程度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初某某、吉某某、徐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吉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是自首,经查,根据抓获经过可证实吉某某是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该事实与其供述:2016年8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该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初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10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吉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止)。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9年1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海冰审 判 员  李春霞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刁伟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