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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4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声援与被告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援,张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4民初1656号原告:陈声援,1970年1月10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志培,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华,1973年12月4日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陈声援与被告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成、乔志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声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年年利率24%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老乡、朋友关系。被告张金华因业务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700万元。2014年8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汇款说明及对账单》,认可实际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700万元,并约定利息每月按总金额的2%计算。现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但均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被告张金华未作答辩。原告陈声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张金华借款汇款说明及对账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借条4份、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表、兴业银行交易明细、南京市秦淮区欣禄石材厂和陈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张金华未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声援与被告张金华系老乡、朋友关系。2013年8月21日张金华向陈声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声援借300万元。同日,陈声援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分4次向张金华转账汇款294万元。2013年11月20日,张金华向陈声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今向陈声援借2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20日,陈声援指示案外单位南京市秦淮区欣禄石材厂通过该厂中国银行账户分4次向张金华转账汇款190万元。2014年1月7日,张金华向陈声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声援借款100万元。2014年1月6日、7日,陈声援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分2次向张金华转账汇款98万元。2014年3月17日,张金华向陈声援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今向陈声援借款100万元。2014年3月14日,陈声援指示其案外人陈某2通过其兴业银行账户向张金华转账汇款100万元。2014年8月,张金华向陈声援出具《确认单》一份,载明:借条4张①2013年8月21日借300万元整,②2013年11月20日借200万元整,③2014年1月7日借100万元整,④2014年3月17日借100万元整,合计张金华向陈声援借款700万元;1、2013年8月21日300万元整:2013年8月21日陈声援从招商银行网银分4次转付95万、99万、50万、50万,实付294万,根据双方约定月息为2%,扣息6万元整,收款人张金华;2、2013年11月20日200万元整分2次转付,2013年11月19日陈声援从中国银行(南京市秦淮区欣禄石材厂)网银转付100万元整,次日同户转付90万元整,合计实付190万元整,按约定扣息4万元,另加前面300万元月息6万元,收款人张金华;3、2014年1月7日100万元整分2次转付,2014年1月6日陈声援从中国银行网银转付49万元整,次日同户转付49万元整,合计实付98万元整,按约定扣月息2万元,收款人张金华;4、2014年3月17日100万元整,2014年3月14日陈某2从兴业银行网银转付100万元,收款人张金华等。该《确认单》同时附说明:1、以上4张借条总计张金华向陈声援借款700万元;2、经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总款2%月息每月支付14万元整;3、接被借款人通知(短信或其他)一个月内借款人必须无条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民事责任;本确认单作为借条补充附件,与借条享有同等的法律权益。庭审中,陈声援自认张金华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陈声援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声援向被告张金华实际出借借款本金682万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对账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陈声援实际向张金华出借借款本金682万元,张金华在陈声援催要后仍未履行借款本息归还义务,已属违约,对陈声援主张张金华应向其归还借款本金688万元中的68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已明确约定双方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且陈声援自认张金华已归还利息至2015年4月1日,故张金华应继续向陈声援支付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张金华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声援支付借款本金682万元及利息(以682万元基数,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声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87元,减半收取计41543.5元,由被告张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朝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许 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