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崔凤新与崔广义、崔广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凤新,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村委会,肃宁县尚村镇政府农经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558号原告:崔凤新,女,1953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华,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广义,男,1958年6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崔广宗,男,1964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崔广苓,男,1961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被告: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良库。被告:肃宁县尚村镇政府农经站。原告崔凤新诉被告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村委会、肃宁县尚村镇政府农经站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肃宁县尚村镇东是堤村村委会、肃宁县尚村镇政府农经站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在尚村镇××××堤村有承包地2亩并享有承包经营权,并由被告退给原告承包地2亩。事实和理由:在1981年肃宁尚村镇××××堤村进行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家以其父崔其申为户主共8人,分得承包地(崔其申、袁玉芬、崔某1、崔某2、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崔凤新)后原告出嫁,且原告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原告在尚村东是堤村分得的2亩承包地一直由被告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耕种,其余的14亩承包地也由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一直耕种。原告父亲1995年去世,在1999年二轮承包时,被告肃宁东是堤村委会及被告尚村镇政府农经站在没有和原告协商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便将原告在一轮土地承包分得的2亩承包地,由被告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分割后登记在上述三人名下,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自己的承包地,但均遭拒绝,被告肃宁尚村镇××××堤村村委会及被告尚村镇政府农经站对原告与被告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之间的土地承包权纠纷以各种理由推脱责任,拒绝调解,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三被告崔广宗、崔广义、崔广苓辩称,原告的诉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肃民初字第54号和(2014)肃民初字第61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再次起诉显属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肃宁尚村镇××××堤村村委会、肃宁尚村镇政府农经站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可以认定的事实有:原告和三被告是姐弟关系,1981年原、被告的父亲崔其申代表该家庭承包了东是堤村委会8个人的承包地16亩耕地。当时的分地人口包括崔其申、袁玉芬夫妻、崔广义、崔广苓、崔广宗、崔某1、崔某27人双方没有争议,另1个分得承包地的人原告认为系自己,被告认为系崔其申长子崔顺义,1995年崔其申去世,1999年1月31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东是堤村委会将原8个人的承包地与三原告分别签订了承包合同,其中崔广义户登记人口为4人,承包耕地5.34亩;崔广苓户登记人口4人,承包耕地5.34亩,崔广宗户登记人口为3人,承包耕地5.32亩,被告崔凤新(崔凤仙)不晚于1980年嫁到河北省蠡县曲堤乡北绪口村,其长子分得了承包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本案是否应由本院管辖,对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冀0926民初字第762号卷宗中,东是堤村委会证明,证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原告的父亲崔其申为户主共分得8口人的承包地,每人2亩,二轮承包时,这16亩承包地全部登记在了崔广义、崔广宗、崔广苓名下。2、(2016)冀0926民初字第762号卷宗中,尚村农经站的证明一份,证明登记在被告哥仨名下的承包地基本上是按平均计算的。3、(2016)冀0926民初字第762号卷宗中,(2016)冀0926民初字第7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属于法院管辖范围。4、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0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系家庭成员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东是堤村村民委员会、农经站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中只包括另一个案子中的崔某1、崔某2,原告崔凤新既没有分得承包地,也没有参与1999年二轮承包,法院就没有管辖权。本案和之前的(2016)冀0926民初字第762号案件无关。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54号和第612号民事裁定书均已经生效,这两份裁定书确定不由法院管。原告对被告提出的两份裁定书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该两份裁定书是基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而作出的,现在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所在的崔其申承包户8口人的承包地全部登记在了三被告名下,所以应由法院管辖。第二,本案原告是否在一轮承包中分得了承包地,对此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冀0926民初字第762号卷宗中,东是堤村四队粮食补贴公示表三张,东是堤村村民4组2007年度补贴公示表2张,证明三被告一直领取着8口人的粮食补贴。2、(2016)冀0926民初字第762号卷宗中,东是堤村委会证明,证明三被告一直领取着8口人的粮食补贴。3、(2014)肃民初字第54号民事卷宗中,大曲堤乡北绪口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崔凤新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4、(2014)肃民初字第54号民事卷宗中,东是堤村户口登记薄,历任转原户口簿一份,证明崔其申户分地的8口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原告崔凤新。5、(2014)肃民初字第54号民事卷宗中,三被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各一份,证明二轮承包时,将第一轮的16亩承包地登记在崔广义、崔广苓名下各5.34亩,登记在崔广宗名下5.32亩。6、(2014)肃民初字第54号民事卷宗中,肃宁县人民法院尚村法庭对北绪口村村支书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崔凤新在北绪口村未分得承包地。7、(2014)肃民初字第54号民事卷宗中,崔凤新三姐妹与袁可欣、袁某1、袁军良的对话录音及原告三姐妹与袁可欣、崔顺义的对话录音。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是原告崔凤新分得了承包地,而不是崔顺义。崔顺义因其当兵户口转出,1976年复原后,户口随人一起到了赤峰,没有落入东是堤村,所以没有分得承包地。8、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再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应与第一轮承包的人数、承包地的亩数一致。9、申请证人崔某1、崔某2出庭作证,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崔其申户内承包的8口人的承包地,包括原告崔凤新的承包地在内。10、、原告崔凤新的结婚证和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离婚,因原告结婚证丢失,其于2016年5月3日补办了结婚证,现原告已离婚,生活艰难,故索要自己的承包地。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是否在北绪口村分得了承包地,不能以证明的形式予以证明,最有证明力应是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台账,还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被告曾经提交的中共蠡县县委[1982]年97号文件即《关于签订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的意见》中蠡县“从1982年12月到1983年1月中旬开展农业生产责任制合同签订月活动”,即使原告真如其所述于1982年7月迁入该村,也应该在北绪口村分得承包地,需要说明的是,原告在娘家前往婆家时叫“崔凤仙”,还没有更名为崔凤新,可见被告不可能以“崔凤新”的名字在北绪口分得承包地,故北绪口村委会证明中关于崔凤新“在我村为分得承包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实际是原告从娘家嫁到婆家时叫“崔凤仙”,对此有三点理由:一、原告是以“崔凤仙”的名字登记的,根据法律证据规定,“由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原告不能提交结婚证(原始),应推定被告主张成立;二、原告是在结婚后才由“崔凤仙”变更为“崔凤新”的,被告提交的蠡县公安局曲堤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可证明原告崔凤新在该所登记记载“崔凤新”曾用名“崔凤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公民变更姓名,十八岁以上的人需要变更姓名,由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见,这是由“崔凤仙”的申请行为变更为“崔凤新”的,故应该由原告提交其在尚村派出所已经进行变更的证明,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不能提交上述证据,应推定原告系在曲堤派出所进行了变更,同时证明了,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薄是为了诉讼目的事后添写上去的,涉嫌伪造户口薄;三、根据公安部《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有关“常住户口卷中积累的居民姓名更改的材料应当按类组卷,并在户籍表内注明”,第二十条还规定“派出所在户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内册)、办理居民身份证的有关表册以及户口变动过程中的凭证、存根、登记薄、表等具有簿册特点的户籍材料。应当整理归档”,由此可见,原告崔凤新应提供上述公安机关的常住户口卷、户口薄中上述相关证据材料,这属于原告举证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原告提交的户口登记薄并非是公安机关在户口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常住户口登记薄,不能作为证明居民身份状况以及迁出时间的证据使用;第二、不能仅凭这份户口登记薄封面书写的“历任转原户口薄,由袁松田转袁双启地薄、2000年6月7日”字样,就认定当时原尚村公社东是堤大队存档户口薄,理由如下:一、该户口薄不是从尚村镇××××堤村委会提取,不能证明这份户口薄是原尚村公社东是堤大队登记存档的户口登记薄,且东是堤村委也未认可该户口薄是当时尚村公社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第一轮土地承包人口的底册;二、袁松田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书面证言,明确证实“从1993年任会计,在任期间村户口薄每户兄弟姐妹都是从大到小为序,全村一户错的也没有”,二原告提交的户口薄出现了与证人证言不一致的情形,根本不能证实这是由袁松田转给袁双启的那本户口薄;三、原告在申请仲裁的庭审笔录中自认“申请方提交的户口薄是1983年进行土地登记的,然后由历任村干部一任任传下来,在2000年6月7日转到袁双启手中”事实与原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是1981年进行第一轮土地法宝的事实相比较,可以确认这份由被告提供的1983年才形成的户口薄并不是东是堤大队第四生产队1981年进行的第一轮土地发包的户口登记薄,且袁双启也为证实转交给原告登记薄时就有崔凤新的自然身份状况,足以证明这份登记薄是伪造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如果原告不能提交公安机关的户口登记薄,法院不能依据原告伪造的记载“崔凤新”自然身份状况的登记支持其主张;五、按原告自述1983年进行土地登记形成的事实与该份户口登记薄原告父亲崔其申一户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户主或与户主关系栏长女栏中注销户口日期时间为“1982年9月”进行比较,退一步将,在1983年进行登记时,被告崔凤新已经迁出,怎么会登记呢?这又从客观上佐证了被告伪造了该份登记;六、根据该登记薄封面上明显的文字标注的何年月日形成记载,虽然有已经被认为擦掉的痕迹,但遗留在该封面上的年份最后一个阿拉伯数字为“3”,假设是1953年,但该份户口登记薄中还有1982年出生的人口,由此可推定不是1953年、1963年、1973年,进行登记的,只能认定是1983年,这与原告自认的1983年进行土地登记事实相互印证。东是堤村户口登记薄(历任转原户口薄),崔凤新的名字是后添的,是伪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北绪口村委会书记不在调查笔录第一页签字就是说谎,不是事实。对证据7有异议,第一、这不是原始载体,被告认为这是通过非法窃听方式取得,即使庭审后原告能够提交所谓原始载体,被告也认为是通过转录方式获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谈话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法复【1995】2号就说明这两份光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试听材料具有证人证言的特征,应由原告申请证人出庭证实,否则法院不应仅凭这两份光盘认定事实,第三、光盘中录制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即使证人袁某1证实了崔顺义是那年走的,到81年分地,也与原告在仲裁庭自认崔顺义在1985年才在赤峰落户的事实吻合,从反面证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崔顺义还是东是堤第四生产队社员,未失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1981年第一轮承包时取得了土地承包权,恰好与分地时任队长的袁某2所证相符。对证据8有异议,对高院165号判决书看不懂,判决是别人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8有异议,第一、1981年三被告父亲崔其申为户主的8口人所承包的16亩土地承包时,原告已经结婚,户口已经随夫迁至保定××县,当时东是堤第四生产队队长袁某2已经在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54号案件庭审时出庭作证,证实在1981年三被告父亲崔其申为户主的8口人所承包的16亩土地人口中包括三被告的哥哥崔顺义,不包括原告崔凤新,母亲生前在仲裁时说是分给大儿子的地,大女儿没有分得承包地;2、原告提供的崔某1、崔某2二证人与原、被告均有利害关系,所证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更与证人袁某2所证矛盾,也与母亲在仲裁说的矛盾,不能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证据9有异议,现在提交的结婚证是补办的,原告应提交原结婚证,如不提供原结婚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家庭成员内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崔凤新虽提交了在北绪口村委会未分得承包地的证据,但不能就此认定在婆家未分得承包地就一定在娘家分得了承包地,因为分地时间各地不尽相同,出嫁女在娘家和婆家均未分得承包地和均分得承包地的情况并不鲜见。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原告已经出嫁,户口是否移走没有公安部门证明,而三被告的哥哥崔顺义当兵已经复原,但其户口并未重新落回西是堤村,也未迁往现住址内蒙,而是在县武装部门保留,到底是崔凤新还是崔顺义分得了承包地,原、被告说法不一,也均有一定的证据证实,东是堤村委会未出庭也未明确说明。取得第一轮承包地的基本条件为村集体成员,但对农村兵有特殊政策,原告不能举证证实第一轮承包时户口在东是堤村的公安部门证明,原告最关键的书证老“户口登记薄”中记载原告信息的部分疑点较多,依此认定原告在第一轮分得承包地证据不足。由于原告崔凤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前已出嫁,且其所生长子在北绪口村分得了承包地,故原告崔凤新主张其户口在娘家东是堤村,应在东是堤村分得承包地的主张负举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孔山人民陪审员 李长京人民陪审员 鞠双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建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