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荣汇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汉荣汇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6民初735号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79号。法定代表人:胡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苏琴,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武汉荣汇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友谊大道华城广场第26幢13层01号房。法定代表人:沈秋菊。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荣汇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荣汇泰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2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总金额8917326元。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8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326元。原告多次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武汉荣汇泰商贸有限公司未予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方坯2871吨,单价3106元/吨,含税金额8917326元;货权转移后,原告30天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在货权转移后180天内以现汇方式或六个月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等。同日,双方签订货权转移单一份,内容为原告将放在南京港务二公司舱底的方坯2871吨全部货权转让给被告,交接方式为原货原转,清场放货。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出金额为891732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汇款89000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购销合同项下的余款17326元。后因未妥投退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货权转移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银行电子回单、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退回邮件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的付款期间早已届满,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并向原告赔偿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经本院数次通知未予应诉、答辩,经依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荣汇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三五〇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32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上浮50%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6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人民陪审员 刘月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 可履行告知书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