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321俞冠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冠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冠东,男,1958年10月11日出生于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小提琴教师,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无锡市滨湖区。2000年4月14日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5月22日因嫖娼被罚款人民币伍百元;2014年9月2日因吸毒、为他人提供毒品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11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5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日并社区戒毒三年,同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俞冠东在其租用的无锡市梁溪区沁园新村106-1号206室内容留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俞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冠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租房协议、证人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俞冠东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被告人俞冠东的前科、劣迹资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冠东在其租用房屋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俞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俞冠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因本案被行政处罚,按照一事不再罚原则,行政处罚期间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冠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国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章依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