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50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治勇诉被告温成彬、乔玉昌、乔玉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5045号原告魏治勇委托代理人麻敬华,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成彬被告乔玉昌被告乔玉学原告魏治勇诉被告温成彬、乔玉昌、乔玉学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治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成彬、乔玉昌、乔玉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治勇诉称:2014年9月,我从四川省广安区带10余名农民工到被告温成彬承包的建平县叶栢寿镇顺泰花园承包2号和4号楼的外墙瓷砖工程,11月份完工。被告应付工资共计225,000元,直到2015年2月16日,被告仅付工资155,000元,仍欠原告7万元,保证人乔玉学书面保证2016年1月将此工资结清,但是时至今日,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万元。被告温成彬、乔玉昌、乔玉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十余名工人为被告温成彬干外墙瓷砖工作,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温成彬尚欠原告及其工人工资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内容为:“温成彬欠魏治勇工人工资70,000元(柒万元),欠温成彬,2015年8月25日”,因被告未给付原告工资,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证人李莉华的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通话记录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独立作为定案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车票,欲证明原告找被告乔玉学、温成彬、乔玉昌坐车往返所花费的费用,通过原告提交的车票仅能体现原告往返花费的费用,不能体现该车票系找三被告所花费,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温成彬雇佣原告魏治勇等人从事外墙瓷砖工作尚欠原告等人工资7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温成彬未给付原告及其他工资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温成彬仅给原告一人出具了欠条,所以被告温成彬应将所欠工资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温成彬给付工资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乔玉昌、乔玉学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按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与被告乔玉昌、乔玉学存在用工关系及被告乔玉昌、乔玉学为被告温成彬的债务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魏治勇要求被告乔玉昌、乔玉学给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成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魏治勇工资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温成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350元由被告温成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芳审 判 员 孙晓峰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郭乐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