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陈德武与罗年丰、傅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武,罗年丰,傅健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536号原告:陈德武,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福建汀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年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傅健莲,女,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陈德武与被告罗年丰、傅健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明、被告罗年丰、傅健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德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罗年丰、傅健莲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4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⒉诉讼费用由罗年丰、傅健莲负担。事实和理由:罗年丰、傅健莲为夫妻关系,陈德武与罗年丰曾经共同参与经营嘉园机砖厂。2013年5月25日,罗年丰以其需要支付小孩在外读书的费用为由向陈德武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18日、11月7日和2014年1月12日分别以需要周转为由向陈德武借款合计34000元,每笔借款分别出具《借条》,因当初双方是合伙关系,故未约定利息。后因嘉园机砖厂管理不善,双方均退出合伙,陈德武出借的款项罗年丰也一直未还,经陈德武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罗年丰、傅健莲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举债。罗年丰、傅健莲共同辩称,2012年,罗年丰与陈德武协商一致,约定罗年丰入股嘉园机砖厂,陈德武、罗年丰各占70%和30%的股份。本案涉诉的款项49000元是罗年丰向陈德武预支取的分红款,并非向陈德武个人的借款。根据罗年丰与陈德武的交易惯例,罗年丰可以向陈德武预支分红款并向陈德武出具借条,在实际分红时予以抵扣。2012年5月和10月,罗年丰曾先后两次向陈德武预支取分红款共计20000元,并向陈德武个人出具了借条,在此后的分红中进行了扣除。本案中的四张《借条》共计49000元至今未抵扣是因为2013年开始,陈德武未再向罗年丰移交账册,也未进行分红和结算,才导致罗年丰向陈德武出具的四张《借条》中的金额未实际扣除。因此,陈德武无权要求罗年丰、傅健莲返还上述款项,而应对机砖厂的账目进行结算,支付相应的分红款,并将诉争款项在分红款中予以扣除。请求驳回陈德武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德武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⒈2013年5月25日、8月18日、11月7日和2014年1月12日,由借款人罗年丰出具的《借条》四张;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罗年丰、傅健莲系夫妻关系。罗年丰、傅健莲对陈德武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四张《借条》的款项是向机砖厂预借的分红款,并非向陈德武个人的借款。罗年丰、傅健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嘉园机砖厂2012年9月份、10月份账目封面、2012年罗年丰出具的《借条》两张、《收据》两张、《被告日记账》、《2012年8—10月机砖厂的账册凭证》三本,证明2012年5月1日和10月29日,罗年丰向陈德武预支取分红款共计20000元,分别在2012年9月份和11月份分红中予以扣除;⒉《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罗年丰、彭某、彭和平三人共同参与嘉园机砖厂的生意、销售,占股权的30%,2012年8月彭和平的股权转让给林某;⒊陈德武与罗年丰的《合伙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陈德武一方在合伙中占70%股份,罗年丰一方占30%股份。4.根据罗年丰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了证人彭某、林某出庭作证。两证人与罗年丰是朋友关系,且三人共同出资以罗年丰的名义入股嘉园机砖厂。证人彭某陈述,嘉园机砖厂以陈德武经营为主,记账、管钱由陈德武负责,借款是罗年丰向陈德武预借的分红款,2012年、2013年彭某有按股份分到该预借款。证人林某陈述,2012年8月份彭和平把股份转让给林某,49000元是罗年丰向陈德武分红的预借款,其参与了该款的分配。陈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意见为:《账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曾经合伙经营的事实;2012年的两张借条体现的是向原告借款后,通过分红来抵扣支付偿还原告的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与双方存在的合伙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合伙关系还有待经营风险的清算,不能按被告自认为的还有分红款能抵扣;《被告日记账》属于被告自己的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两证人的证言依法不能直接证实被告向陈德武的借款属于预借分红款。本院认定如下:陈德武提供的四张《借条》,罗年丰没有异议,能够证明罗年丰从陈德武处取得49000元,予以确认。至于双方是否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将在裁判理由中阐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罗年丰、傅健莲系夫妻关系,予以确认。对于罗年丰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经当庭举证,陈德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与当事人陈德武核实,庭后以书面形式提交,但此后陈德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份,罗年丰经彭某介绍进砖厂合作后认识陈德武,并入股长汀嘉园机砖厂,罗年丰、陈德武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罗年丰一方占30%的股份,陈德武一方占70%的股份,双方系合伙关系,陈德武在合伙事务中负责钱和账目的管理。2012年5月1日和10月29日,罗年丰向陈德武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共计20000元,分别在2012年9月份和11月份分红中予以扣除。2013年5月25日、8月18日、11月7日和2014年1月12日,罗年丰向陈德武出具《借条》四张,金额共计49000元。自2013年开始长汀嘉园机砖厂未进行分红,目前工厂处于停产状态,账目未进行清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诉款项49000元是个人借款还是预支的双方合伙的分红款。首先,罗年丰认为该款是向陈德武预支取的分红款,其提供了2012年的两张《借条》,证明其曾有过向陈德武个人出具《借条》预支取分红款的交易惯例,与《2012年8—10月机砖厂的账册凭证》可相互印证,且有被告个人的《日记账》加以佐证,证实2012年的两笔预支款在算账时通过分红款予以抵扣,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从款项的性质和目的来看,证人彭某、林某均证实罗年丰有向陈德武个人预支取分红款的交易惯例,且两证人均从罗年丰处按入股比例分得了预支款。陈德武所述罗年丰借款原因是支付小孩在外读书的费用、资金周转,其解释较不符合常理。同时,四张《借条》均为2013年至2014年1月间出具,且未约定利息,时隔三年多,陈德武才来主张还款,也有悖于常理。第三,从借款的必要性来看,陈德武与罗年丰是2012年通过他人介绍入股合伙才认识的,2012年4月,罗年丰将入股机砖厂的340000元给陈德武,而罗年丰第一次出具《借条》的时间是2012年5月1日,时间间隔不到一个月,且金额为10000元,同年的10月29日,罗年丰出具了金额同样是10000元的《借条》。陈德武提供的四张《借条》,分别为2013年5月25日、8月18日、11月7日和2014年1月12日,从时间间隔和数额看,均为3个月左右,前两次的金额均为15000元,后两次分别为9000元和10000元,虽然《借条》记载的内容是向陈德武个人借款,但陈德武在机砖厂的合伙事务中负责管钱和管账,罗年丰向陈德武预支分红款,也就是向机砖厂预支分红款。如果是个人借款有悖生活常理。第四,罗年丰在庭审中对预支分红款的原因、时间、地点,以及对四张《借条》尚在陈德武手中的原因等具体事实和经过的解释,基本符合日常生活常理。陈德武主张的诉讼请求,仅有四张《借条》,对于罗年丰提供的证据、答辩,亦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不足以证明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第五,陈德武一方在合伙企业中股份占70%,且其个人在该企业负责管钱和管账,对经营企业的盈亏理应清楚,其应对机砖厂的账目及时组织清算,以便支付或扣抵相应的分红款,而机砖厂账目至今未进行清算,主要责任在陈德武。综上所述,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确认,陈德武与罗年丰之间的借款并非通常意义上的私人借款,而是基于合伙关系而预支的分红款。罗年丰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德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计512.5元,由陈德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昭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胡晓莉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