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3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03民初566号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兴街豪德贸易广场西区。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国利,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四段**号楼。(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朝阳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刁占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