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执异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执异69号案外人:博兴县城南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中心路。法定代表人:张凯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恩玺,公司副经理。申请执行人: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乐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宪华,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法定代表人贾春刚,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博兴县城南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城南纺织公司)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博兴城南纺织公司异议称,一、(2016)鲁16执行156号裁定所冻结的原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在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3月11日转让给博兴城南纺织公司,并支付对价。二、(2016)鲁16执行156-1号裁定所查封的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因职工安置需要,已经于2016年3月13日出售给博兴城南纺织公司使用,并已经支付对价。综上,请求裁定撤销(2016)鲁16执行156号、156-1号执行裁定,解除查封、冻结。案外人提交的异议材料有:(1)2016年3月11日,案外人(简称甲方)与博兴县城南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乙方,2016年5月30日变更名称博兴城南纺织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经过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甲方将对外投资的80万元(博兴农村商业银行20万元;博兴县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60万元)权益转让给乙方,乙方以甲方账面价格现金支付购买后,甲方负责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的变更事宜。从案外人的记账凭证上看,2016年3月22日,案外人收回投资款80万元,其中20万元农信社股权投资;博兴县中小企业股权投资60万元。从中国人民银行的支付系统凭证上看,2016年3月22日,付款人为博兴县城南商贸物流有限公司通过博兴农行寨郝支行办理普通汇兑业务,收款人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金额80万元,用途:付投资款。(2)2016年3月9日,案外人(简称甲方)与博兴县城南商贸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乙方,后变更名称博兴城南纺织公司)签订《出售资产协议书》,内容:出售资产以《出售资产明细表》为准,价款总额叁千万元整,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每年支付人民币叁佰万元。同时约定乙方负责安置甲方职工,承担挂职职工社会保险,保证甲方不出现织工问题、影响社会稳定,上述款项以乙方承担的职工义务和职工社会保险款抵扣。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协议出售资产交付乙方,相应所有权消灭,灭失由乙方承担。并提供出售设备明细及价格附件。经审查,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滨中商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华兴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770万元,并赔偿损失(以85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6日起,以192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22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确定付款之日)。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鲁民终6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6月1日,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6月8日,本院向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其未按要求履行义务。2016年8月29日,本院以(2016)鲁16执行156号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在博兴农村商业银行的股份277489股。2016年9月1日,本院以(2016)鲁16执行156-1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车号为鲁M×××××、鲁M×××××、鲁M×××××、鲁M×××××、鲁M×××××、鲁M×××××、鲁M×××××、鲁M×××××的车辆。并向工商、车管部门部门送达了协助手续,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对已查封的股权、车辆主张实体权利,能否阻止本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2)、(4)项(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的规定,涉案股权、车辆登记在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案外人与山东顺天纺织有限公司双方协议变更股权和车辆所有权,未经登记,不能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2016)鲁16执行156号、156-1号执行裁定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股权及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博兴城南纺织公司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博兴县城南纺织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然深审判员 侯培全审判员 戚立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