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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8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岗与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岗,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81民初456号原告:孙岗,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育雄,资兴市乾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翔,系该公司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兴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廖草洋,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乙红,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昌明,系郴州市阳光志愿者协议推荐。原告孙岗与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孙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3400元及利息340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资兴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有关东江沿江路护堤右1#标段的《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989620元。该合同虽由原资兴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该标段实则系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原资兴市体育局(系被告资兴市文化体育广电新闻出版局的前身)共同建设的工程。2009年9月23日,资兴市财政局资财评审(2009)11号《关于下达东江河道护堤右一标段工程结算评审结论的通知》,审定工程金额为3442735.13元。截至2010年11月12日,两被告仍欠原资兴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23400元。2010年,原资兴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体,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处理(原告系该工程项目经理,实为挂靠原资兴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讨工程款均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规定。本案中,首先,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所涉工程的合同双方系原资兴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资兴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并不是合同主体;其次,原告称,原资兴市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0年解体后,所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负责处理,但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告孙岗与本案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4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黄梦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