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22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黄一琨与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一琨,阚云,解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06号原告黄一琨,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四平市。委托代理人齐洪君,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学玉,吉林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阚云,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第三人解文军,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四平市。原告黄一琨诉被告阚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关继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一琨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云及第三人解文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一琨诉称:被告阚云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黄一琨、解文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其中黄一琨5万元有四平建设银行2014年7月5日取款凭条为证,解文军5万元)。阚云愿以日产丰田霸道越野车一台作为借款抵押物,车牌号为:吉C916**;车架号为:JTEBM29J630006454;汽车手续在原告黄一琨手中,借款合同在解文军手中(因抵押物只有汽车一台不能同时抵押给两家,所以原告黄一琨与解文军的借款合同写在了一起,各自手中押一样手续),借款期限到2015年1月6日。合同到期后,原告黄一琨找解文军管阚云要钱(因解文军与阚云是朋友关系,以前黄一琨不认识阚云)解文军说阚云没有钱,利息按时付。2015年7月19日原告黄一琨、解文军与被告阚云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1月6日。解文军保存借款合同,黄一琨保存汽车手续。2015年10月份,原告黄一琨急需用钱,与解文军和朋友一起找到被告阚云,要求阚云还钱,直到借款到期,被告也没有还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阚云经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第三人解文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内容,总结本案调查的重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一、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凭证》,显示数额5万元,时间为14年7月5日,原告举证这是原告取存款借给被告的凭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所有人为阚云。照片,催款时照的照片。其中一个是被告阚云,另一个是与原告一起的证人张才。银行转账明细,被告阚云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00元,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通话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要钱的事实。2016年10月23日,律师调查取证的录音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解文军与黄一琨通话录音,证明借款事实。2016年7月4日,黄一琨与阚云的通话录音,证明借款事实。证人张才出庭作证:“阚云欠黄一琨钱,2015年10月20日我跟黄一琨去要过账,借钱我不知道。一共10万块钱,当时没要回来,阚云说暂时没钱”。证人张君昌出庭作证:“证明阚云欠黄一琨和解文军的10万块钱,2016年10月23日我跟黄一琨,张才还有杜律师一起去要的钱。我在现场,看见阚云了,他承认欠钱,承认欠黄一琨五万,欠解文军五万,当时没要回来,说得拿条。当时条在解文军手中”。经审理查明:原告黄一琨以被告阚云未偿还到期欠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阚云及第三人解文军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及证人证言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借款合同在第三人解文军处要求被告清偿。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欠款为由向本院起诉,因不能提供原始权利凭证,原告举证的证据不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现因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现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一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700元,退回原告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继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守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