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2民初2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营军与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营军,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2689号原告:李营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一村民组,现办公地点中原西路与西三环西200米路北如家酒店220房间。负责人:李伟东,该村民组组长。原告李营军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一村民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负责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营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占土地款1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营军之父李运中(已过世)于1998年9月10日承包被告处土地4.99亩,承包期30年。在该承包期内,4.99亩土地全被占用,但被告只给原告发放4.75亩土地的占地款,剩余的0.24亩的款项始终未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一村民组辩称:该地块0.24亩系西沟内的自留地,不是按承包面积发放补助款,而是按照每人6800元发放。该6800元村民组每位村民都有。个人应当服从集体的分配方案。当时原告方领取的每人6800元,已经是按土地证补偿数额的近四倍,原告的其他地块的土地有1.4亩、2亩、1.35亩已按每亩5万元补偿完毕。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营军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街道大李村第一村民���村民,其父为李运中(已过世),1998年9月10日颁发的承包权证显示:承包户主李运中,人口7人,耕地4.99亩,承办期限自1998年9月10日起至2028年9月10日止,承包土地地块登记为:大地块耕地面积1.4亩,窑沟地耕地1.35亩,西沟沿耕地2亩,西沟下坡耕地0.24亩。2008年1月份,被告的《大李村第一村民组西地占地土地款郑煤集团办公楼占地土地款分配表》显示有“户主姓名李营军、人口7人、亩数3.35亩,每亩金额5万元、总金额167500元”的内容。2008年4月份,被告的《大李村第一村民组福利表》显示有“李运中2人13600元、李营军4人27200元”的内容。上述事实,有证明、《大李村第一村民组西地占地土地款郑煤集团办公楼占地土地款分配表》、《大李村第一村民组福利表》、承包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诉讼中,原告确认诉称的“没有发放占地款的0.24亩”具体是指“1.35亩中的0.24亩。该0.24亩不是被告所说的西沟内的自留地。西沟内的0.24亩自留地补偿款我已领过,是按照每亩5万元的标准领取的”。原告还陈述:1、“该3.35亩地是2亩地块+1.35亩地块(其中的0.24当时没有占用是后来的南水北调和十二五放射道路占的)+0.24亩地块(西沟自留地)”;2、分配表是我作为村民代表时,由我负责制作的,1.35亩中的0.24亩没占,该0.24亩是我测量计算出来的。被告陈述:原告所说1.35亩中有中原路南边的一部分,当时郑煤没有占用,但是当时的村民组也一并把补偿款发放给了相应的村民,然后村民组把南边的土地全部收回,一并承包给他人。村民组有七八家和原告情况相似,都已经领取过了赔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焦点是原告的家庭承包土地在占地后是否得到所有土地���得到了补偿。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有0.24亩没有得到补偿,按照每亩50000元计算,应得到占地款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进一步明确了0.24亩的具体位置,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出的0.24亩已经得到补偿。经查,在2008年1月份《大李村第一村民组西地占地土地款郑煤集团办公楼占地土地款分配表》显示有“户主姓名李营军、亩数3.35亩、总金额167500元”等内容,原被告都认为土地地块为“窑沟底耕地1.35亩,西沟沿耕地2亩”,原告认为“窑沟底耕地1.35亩”中的0.24亩没有被补偿、具体面积是自己测量出来的。本院认为,在分配表中由于没有对原告所说的“该3.35亩地是2亩地块+1.35亩地块(其中的0.24当时没有占用是后来的南水北调和十二五放射道路占的)+0.24亩地块(西沟自留地)”进行特别注明,因此,原告所陈述的内容为单方陈述,且其陈述确认1.35亩地中为0.24亩的结果是由其自己测量所得,不具有客观可信性。本院认为分配表是以集体名义做出的,因此分配表内容的解释和说明也应以村民组的解释和说明为准。故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艳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