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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6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6378号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兴盛路8号。负责人:季茂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特别授权代理),男,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法务,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玉贤镇松林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陈立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特别授权代理),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祥达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葛一红、石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达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景明、被告大自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大自然公司申请对《喷漆房货款对账单》上打印的内容是否有涂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达武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自然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尚欠货款210,000元(人民币,下同)和违约金(以23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3‰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自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9日、15日,双方签订了两份《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我公司为大自然公司加工安装喷烤漆房、调油房、打磨房等设备,该公司向我公司支付最低优惠价款共计230,000元;双方未按约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货款总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还对交货地点、运输方式、货款结算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大自然公司仅于2013年5月12日向我公司支付第一份合同定金20,000元,其他约定到期款项一直未予支付。我公司履行完毕两份合同所有义务后,多次要求大自然公司付款未果。2015年2月2日,我公司向大自然公司递交《喷漆房货款对账单》,其于2015年11月6日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2月2日应付货款共计210,000元。此后,我公司多次催款,大自然公司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1、祥达武汉分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承揽义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公司已完成验收,请求驳回祥达武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违约金计算基数过高,应以对账单金额210,000元为基数,请法院调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自然公司对祥达武汉分公司提交的《图纸》真实性无法无法确定;对《喷漆房货款对账单》认为陈立国签名虽为本人签字,但是在抹去原内容后打印,故申请对《喷漆房货款对账单》打印部分的内容是否有涂改进行鉴定。就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祥达武汉分公司无异议;大自然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是打印内容有涂改,而是涂改纸张上原来的内容后加上了打印的内容。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经放大观察和分别采用红外光、紫外光、荧光照射检验,均未发现《喷漆房货款对账单》中打印的内容存在涂改”,由此可知,鉴定机构运用科技手段鉴定得出意见,可以证明《喷漆房货款对账单》打印的内容本身无涂改,且不存在大自然公司所称的纸张涂改后添加打印内容的情形,结合大自然公司对其上陈立国签名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喷漆房货款对账单》予以采信。大自然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图纸》上陈立国签名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9日,大自然公司(甲方)与祥达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祥达武汉分公司为大自然公司加工面漆喷漆房2套、调油房1套,合同总价141,472元(含安装、调试、运费、不含税),经商议给予最低优惠价格110,000元(不含税);交货地点甲方厂内,乙方代办货物运输,货到甲方当场验收;甲方于2013年5月10日前付定金20,000元,货到当日甲方应付货款50,000元,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余款40,000元;双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货款总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安装完毕甲方应在当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大自然公司向祥达武汉分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祥达武汉分公司将图纸交大自然公司确认后,按约履行运输、制作及安装义务。2013年5月15日,大自然公司(甲方)与祥达武汉分公司(乙方)签订《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祥达武汉分公司为大自然公司加工打磨房1套及打磨房粉尘拦截、面漆房排风道弯头等配套设备,合同总价163,463元(含安装、调试、运费、不含税),经商议给予最低优惠价格120,000元(不含税);交货地点甲方厂内,乙方代办货物运输,货到甲方当场验收;甲方于2013年5月16日前付定金20,000元,货到当日甲方应付货款50,000元,乙方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三个月内付清余款50,000元;双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或支付货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货款总额的3‰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安装完毕甲方应在当日内验收,否则视为合格产品。合同签订后,祥达武汉分公司将图纸交大自然公司确认后,按约履行运输、制作及安装义务。2015年2月2日,祥达武汉分公司向大自然公司发出《喷漆房货款对账单》,载明:大自然公司总共应付货款230,000元,尚欠货款210,000元未付,时任大自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立国于2015年11月6日在其上签名予以确认。因大自然公司至今未付款,祥达武汉分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祥达武汉分公司与大自然公司签订的两份《上海祥达产品承揽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祥达武汉分公司有按约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大自然公司有给付报酬的义务。就涉案的工作成果,双方虽未办理书面交接及验收手续,但大自然公司通过在《喷漆房货款对账单》签字的形式,确认截止2015年2月2日已付款20,000元、尚欠款项210,000元未付,应视为祥达武汉分公司至迟在2015年2月2日履行了加工、安装喷漆房、打磨房及配套设施的合同义务,故大自然公司应向祥达武汉分公司继续支付款项210,000元。大自然公司逾期付款,显属违约,应向祥达武汉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祥达武汉分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额3‰的标准计算,其计算基数及标准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以未付款2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就违约金的起止时间,祥达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安装及验收时间,本院以大自然公司在《喷漆房货款对账单》上确认的时间即2015年11月6日为违约金起算时间,截止时间为付清报酬之日。综上所述,祥达武汉分公司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款项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大自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款项210,000元;二、被告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祥达电器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5,670元,由被告武汉美丽大自然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葛一红人民陪审员  石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