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民终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袁志国、袁洪昌与魏秀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志国,袁洪昌,魏秀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国,男,196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昌,男,195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四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术,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秀田,男,1935年6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霞,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建,四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袁志国、袁洪昌因与被上诉人魏秀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2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志国、袁洪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上诉人的原审起诉。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的护理费原审法院已作出(2011)梨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在该128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院后的护理费酌情一次性保护5年,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5年后没有康复的护理费是错误的。2.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吉0322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中,以被上诉人诉讼属于重复诉讼驳回了其起诉,本案判决与该裁定相矛盾。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错误。魏秀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魏秀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继续给付原告护理依赖费220496.5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1年3月10日14时30分,被告袁志国驾驶吉C738**号轿车沿奉化大街从东往西行驶至梨树国税局家属楼处时将原告撞伤,致原告受伤入住四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颅脑外伤。经鉴定评为一处二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吉林正达司法鉴定评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梨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梨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护理依赖费从201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止计5年。现因本起事故原告身体未康复需要继续护理,后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的伤情与前次的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认为,(2011)梨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袁洪昌、袁志国赔偿原告魏秀田依赖护理期限为5年,从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又确定:被鉴定人构成一处二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原告魏秀田出院后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现原告魏秀田伤情恶化,经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魏秀田伤情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评定其分值为10分,评定其为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袁志国、袁洪昌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魏秀田伤害,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1)梨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袁洪昌、袁志国给付原告魏秀田5年的护理费,并不是给付原告魏秀田5年的护理费就完毕了,而是根据原告魏秀田当时身体状况考虑的。5年过后现原告魏秀田身体没有康复,故原告魏秀田的护理期应根据其病情确定为5年为宜,每一年给付。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一人,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按80%计算。虽然原告魏秀田第二次鉴定评定其为完全护理依赖,但是原告魏秀田年龄及身身体因素,其护理依赖应依据第一次鉴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为准。判决:一、被告袁志国、袁洪昌赔偿原告魏秀田出院后护理费五年护理费为31535元×1人×80%×70%×5年=88298元,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10月10日止,于2017年10月10日前给付17659.60元;于2018年10月10日前给付17659.60元;于2019年10月10日前给付17659.60元;于2020年10月10日前给付17659.60元;于2021年10月10日前给付17659.60元;二、被告袁志国、袁洪昌共同赔偿原告魏秀田鉴定费2472元的70%即1730.40元;三、驳回原告魏秀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被告袁志国、袁洪昌负担600元,原告魏秀田负担1002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年至十年。”本案中,被上诉人魏秀田在(2011)梨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案件中,虽然主张5年的护理费,但在该主张中未明确该5年的护理费属于一次性请求并放弃将来的诉权,故上诉人袁志国、袁洪昌主张魏秀田的护理费在(2011)梨民一初字第128号案件中为一次性请求及保护缺乏证据支持。同时,魏秀田本次主张的护理费属于新发生或即将发生的费用,与(2011)梨民一初字第128号案件中主张的护理费并不重合,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曾就魏秀田请求护理费作出(2016)吉0322民初1909号民事裁定书问题,本院认为,在该裁定中虽认定魏秀田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讼,但该认定是在魏秀田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未对护理依赖提供新的证据情况下所作,现一审法院在魏秀田提供了新的证据情况下作出本案判决,此判决与上述裁定并不矛盾。另,一审法院考虑魏秀田的年龄及身体因素未采信吉林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但并未否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定由上诉人袁志国、袁洪昌承担鉴定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志国、袁洪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元,由上诉人袁志国、袁洪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厚国审判员 董 岩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