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守亮、曹维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守亮,曹维花,丁原富,曹维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846号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竹,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张守亮,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曹维花,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丁原富,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曹维玲,女,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守亮、曹维花、丁原富、曹维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亮、曹维花、丁原富、曹维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张守亮、曹维花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由被告丁原富、曹维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此后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2.8万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绝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案经送达,被告张守亮、曹维花、丁原富、曹维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申请书及保证担保函,证明被告张守亮、曹维花于2014年4月24日因装饰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万元,被告丁原富、曹维玲以夫妻名义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守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东港联社西郊分社)个借字(2014)年第0057号,约定被告张守亮向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据的年利率以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逾期归还借款罚息50%,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据为准,并在合同中对与借款有关的内容包括借款人的权利义务、贷款人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提前到期条件进行了约定。证据三、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原富签订保证合同,被告丁原富同意为被告张守亮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的期间为结算期截止之日起二年。证据四、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被告张守亮发放借款4万元。证据五、借款催收及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曾向各被告催收借款本息。证据六、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告知各被告贷款到期情况。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守亮及其家属曹维花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4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原告和被告张守亮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守亮向原告借款4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0日,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丁原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原富为被告张守亮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张守亮发放贷款4万元,利率为10‰,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12000元及部分利息,利息还至2015年3月20日,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8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在催要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张守亮与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被告曹维花与被告张守亮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然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该借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夫妻双方承诺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故,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张守亮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守亮、被告曹维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被告张守亮、被告曹维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守亮、被告曹维花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丁原富、曹维玲为被告张守亮、被告曹维花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原富、曹维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丁原富、曹维玲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守亮、被告曹维花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亮、曹维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万元及剩余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以本金2.8万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原富、曹维玲对被告张守亮、曹维花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丁原富、曹维玲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守亮、曹维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永彬人民陪审员 刘贤奎人民陪审员 李咸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