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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81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林健斌与林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健斌,林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81民初814号原告:林健斌,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振超,岑溪市大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海强,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住岑溪市。原告林健斌与被告林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健斌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邓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强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健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并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0月3日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共160000元(第一次借款100000元,借期15天,第二次借款60000元,借期10天)借款期限过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主张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2张,证明被告两次借原告的款共160000元,被告分别书立了两张借据给原告。3、信息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的事实。林海强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在法庭上出示查证,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答辩及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视为被告自动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及举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属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确认是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文字内容意思表述清楚,借款金额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原、被告双方聊天通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健斌与被告林海强是朋友关系。被告林海强因其原经营的汽修厂急需资金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2014年12月2日归还;2015年10月3日被告林海强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3日归还。二笔借款被告亲笔书立了借据给原告。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2017年4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林海强借到原告的款160000元,有被告林海强亲笔书立的借据在案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酿成纠纷,被告应负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由于借款时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10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60000元的借款,从2015年10月14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给原告林健斌。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被告应交付本院或直接汇入本院帐户(帐户:岑溪市人民法院,帐号:21×××1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由本院转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海强负担。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辛平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韦妙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