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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4民初1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与王红欣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王红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034号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新乐市坚固村村北。法定代表人:牛彦平,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红欣,女,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坚固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王亮,均系被告弟弟。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欣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彦平,被告王红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与被告不能构成劳动关系;2.被告的损伤不是原告所造成的,不应赔偿被告的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开办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被告到原告处临时工作,并没有纳入原告的工作关系和签订劳动合同及投保保险,原告没有安排被告操作该机器,只是员工张素红及被告的过错而造成的责任事故,不是在劳动过程中造成的受伤,被告和员工张素红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被告的各项损失。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王红欣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王红欣于2015年3月4日到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安排被告生产拖鞋鞋面。2015年4月4日下午,被告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机器扎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和贵院也已仲裁和判决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二原告诉称原告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的请求是无视法律规定。被告的伤属工伤是由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184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进行了认定。并且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经作出石劳鉴2016年018401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同意配置前臂肌电假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理赔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费用;第三原告是疏于管理、没有安全规章制度的培训及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裁决支付给被告302,112.5元合规合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原告还应额外支付被告两倍工资4,600元。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红欣于2015年3月4日到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工作,由原告安排被告操作机器生产拖鞋鞋面。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4月4日下午6点50分左右,被告在工作中左手不慎被机器扎伤。事故发生后,经新乐市医院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3,000元(已由原告支付)。2016年1月28日,新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新劳人裁字【2015】第30号裁决书裁决,王红欣与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经新乐市人民法院审理,新乐市人民法院以(2016)冀018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欣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7月15日,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16】0184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进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书已经生效。2016年9月2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6年018401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被告的伤情鉴定为五级伤残,同意配置前臂肌电假肢。原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再次鉴定,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被告2015年3月份工资为2,300元,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以上事实,庭审笔录、新劳人裁字【2015】第30号裁决书、(2016)冀018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冀伤险认决字【2016】0184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石劳鉴2016年0184010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被告工作入库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生产拖鞋鞋面时左手被机器扎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已经新乐市人民法院以(2016)冀0184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石家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冀伤险认决字【2016】018401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其伤情经鉴定等级为五级伤残,同意配置前臂肌电假肢。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工伤鉴定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2倍工资4,600元请求予以支持。按照规定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239元,可以计算出被告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为41,400元;4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9,543元;2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4,771.5元;住院24天的期间护理费为3,08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由于被告没有安装假肢,相应费用尚未发生,对被告要求支付伤残假肢安装配置费的请求,可凭实际费用另案起诉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欣劳动关系。二、限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红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9,5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771.5元、医疗费3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08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0元、住院期间工资4,6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合计339,397.1元(已付33,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乐市佳玉鞋服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