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81民初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熊耀林与赤壁市车埠镇梅湖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耀林,赤壁市车埠镇梅湖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992号原告:熊耀林,男,195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黄九林,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赤壁市车埠镇梅湖村村民委员会(下称梅湖村)。法定代表人:曾佳,赤壁市车埠镇梅湖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原告熊耀林与被告梅湖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耀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湖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355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茶山基地土地平整合同书》,由原告自带机械设备为被告茶叶基地平整土地。原告按合同完成土地平整工作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135500元工程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土地平整合同与结算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茶山基地土地平整合同书》,由原告自带机械设备为被告茶叶基地平整土地。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地平整工作。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50元,已给付原告320000元,下欠原告135500元工程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土地平整工作,并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赤壁市车埠镇梅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熊耀林工程款13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0元,减半收取计1505元,由被告赤壁市车埠镇梅湖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华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