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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民初1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贵阳和品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龚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和品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龚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民初1763号原告:贵阳和品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品轮胎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小河清水江路211号大兴星城比华利B6栋1单元4层2号。法定代表人:蒲先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伦兵,男,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龚志超,男,汉族,住贵州省正安县。原告和品轮胎公司与被告龚志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品轮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品轮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轮胎货款人民币5211元;2.判令被告以人民币521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轮胎、橡胶原材料的公司,被告一直从原告处批发轮胎,双方采用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211元,在2016年5月18日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在对账单上签字认可。现被告尚欠5211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也不接听电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龚志超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品轮胎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5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轮胎、汽车配件等。从2015年起,被告龚志超向原告和品轮胎公司购买轮胎及相配套的橡胶制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而是按照双方交易习惯,被告通过电话联系原告业务员,告知所需轮胎的型号及数量。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备齐货物,并制作商品销售单后,将货物交与物流公司,物流公司根据原告商品销售单的内容向原告出具物流单,并将货物运输至被告处。2016年5月3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形成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内容载明:“客户龚志超,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欠款余额7211元,本期减少2000元,总欠余额5211元。核对无误后请您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龚志超在客户签字处签署了姓名。现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不接听电话,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对账单、商品销售单、物流货物运输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和品轮胎公司向被告龚志超供应了轮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所持的商品销售单、物流货物运输单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双方存在事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的货款,经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211元未支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署的对账单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双方对逾期付款责任亦未进行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考虑到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违约时间、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从公平角度出发,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日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17年3月29日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龚志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和品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211元。二、被告龚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和品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211元为计算基数,从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贵阳和品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龚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怔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郑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