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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聊城市颐馨物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聊城市颐馨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终1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经济开发区东昌东路星光城市广场荣富中心1204室。法定代表人:贺泽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志坤,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市颐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93号。法定代表人:周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军,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颐馨物业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离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并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22万元(该数额仅为2015年7月份的物业费数额);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原审法院认为:“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江业委会)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合同,并另行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合同》),被上诉人依照《物业合同》收取物业费等费用没有侵犯上诉人的相关权利”,因此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香江一期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经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2149号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且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内容中也对上诉人与香江一期的物业合同予以认可,但在法院认为内容中却认定:“香江业委会单方解除了与上诉人的物业服务合同”,该认定内容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依照《物业合同》收取费用,但却没有予以审查《物业合同》的法律效力,而该《物业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将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是否构成,但原审法院不知基于何种原因未加以审查,导致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综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而未能得到法律的保障,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二、《聊城市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物业费等费用的行为构成侵权。2013年12月1日,上诉人与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后又分别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香江一期提供服务的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且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为合法有效。但在上诉人正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间,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市场管委会(以下简称香江管委会)于2015年7月12日主导并操纵业委会未召开业主大会就违规招投标,并内定被上诉人中标。2015年7月19日香江业委会发布公告,征询广大业主意见,但未能通过广大业主的同意,业主要求继续由上诉人提供服务,此决定遭到了香江管委会和运河社区的反对,遂于2015年7月24日通知香江业委会,需按照香江管委会和运河社区的决定招聘物业公司。在此情况下,2015年7月27日,香江业委会在没有业主大会的授权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物业合同》。另香江管委会也作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出现,这更说明了其主导、操纵整个选聘过程的事实。上述签订《物业合同》的过程严重违反了《山东省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及《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实施物业管理招标前,应召开业主大会,确定招标方式、委托管理的内容及具体标准,且业委会需要经业主大会授权才有权与中标公司签订物业合同的规定。另外,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之规定,被上诉人及香江管委会在上诉人正常为香江一期提供物业服务的期间,通过违法违规操作又胁迫香江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违反了国务院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无效,被上诉人依据无效的《物业合同》收取物业费导致上诉人无法正常收取物业费等费用,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侵权事实清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明显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聊城市颐馨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做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2149号判决书,剥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权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业经原审人民法院受理并开庭进行审理。原判决内容是否有效在待定中。上诉人所谓的法律依据是一面之词。二、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香江业委会所签物业服务合同系无效合同的理由更是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香江业委会签订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签订服务合同的过程程序合法。该服务合同是在香江管委会、东昌府区纪委等具有管理指导职能的部门参与下会同香江业委会按照招标程序严格选聘而进行的过程。而作为被上诉人只是按照招标要求参与了招标,而后被香江业委会选中的服务单位。对被上诉人来说,该行为合法与上诉人被解聘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也不存在侵权事实,更谈不上赔偿上诉人损失。被上诉人是依据香江业委会的要约与其签订服务合同的一方。其本身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与侵权。因此,上诉人诉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滥用诉讼权力,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因此,没有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是在情理之中的。三、原审诉求让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26120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此请求没有得到一审法院认可。而上诉人在上诉时将经济损失2261200元变更为22万元,这是程序错误。是二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这一变更同样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四、关于上诉人与香江业委会在2014年2月9日、10月16日所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不能苟同。被上诉人认为两份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协议,理由是两份补充协议所加盖的属名是业委会的公章系伪造的假公章。业委会的真公章已在上诉人与业委会签订补充协议之前已有香江业务会成员集体上交香江管委会保管。因此,两份补充协议上面所盖公章系假公章。其次,两份补充协议签订时,原业委会负责人张庆仁在没有与业委会其它委员商议的情况下自作主张私下与上诉人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是张庆仁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全体业委会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再次张庆仁在代表业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两份补充协议时,其主任资格已自动失效。根据住建部的规定,业主在失去其所在小区的不动产房屋时,业主资格同时自动丧失。而且根据被上诉人在房产部门查询张庆仁在2013年就已失去香江业主的资格,其名下房产已过户到其他人名下。因此,一个没有业主资格的所谓业委会负责人与上诉人所签补充协议不论是客观表现还是依据相关规定都是无效的协议。按照上诉人的逻辑,被上诉人取得香江服务合同的过程程序违法。那么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凭借两个无效的补充协议而起诉被上诉人的行为更是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应属不适格,其没有充当本案原告主体的资格。也更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赔偿其损失的资格。五、香江管委会有职权有义务对其所属辖区内的物业进行指导监督。上诉人将香江管委会正常工作说成是主导,操纵选聘过程。这一指控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撤离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612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绿园物业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香江一期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9日和10月16日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该合同进行了补充,并将服务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7月12日,在相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香江一期业委会进行了招投标,颐馨物业公司中标,2015年7月19日香江一期业委会发布公告,征询广大业主的意见,但未能通过广大业主的同意,业主要求继续由绿园物业公司提供服务,随即香江一期业委会于2015年7月23日向全体业主发布征询意见结果的公告,决定继续聘用绿园物业公司提供服务,此决定遭到香江光彩大市场管委会和运河社区的反对,遂于2015年7月24日通知香江一期业委会,需按照香江管委会和运河社区的决定招聘物业公司。在此情况下,香江一期业委会随即于当天再次发布公告,告知全体业主不再与绿园物业公司签订合同。2015年7月27日,香江一期业委会与被告颐馨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被告颐馨物业公司自2015年7月份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香江一期业委会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香江一期业委会继续履行合同,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聊东商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绿园物业公司与香江一期业委会签订的服务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有效;二、香江一期业委会应继续履行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定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定义务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禁止性规范设定的义务。香江一期业委会单方解除了其与绿园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另行与被告颐馨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颐馨物业公司依照合同向香江一期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等费用,颐馨物业公司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绿园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颐馨物业公司收取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侵犯了绿园物业公司的相关权利,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5元,由原告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承担。本院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聊城市颐馨物业有限公司以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和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以绿园物业公司和香江一期业委会为当事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5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变更本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原告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撤销本院(2015)聊东商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业主委员会对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三、驳回原告聊城市颐馨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尚未生效。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据以提起本案侵权及赔偿损失诉讼的基础是东昌府区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初字第21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了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现东昌府区法院作出的(2016)鲁1502民撤2号民事判决,变更了对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上诉人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效力尚未得到最终的司法确认。因事实发生变化,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予以驳回。上诉人可以待2014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得到最终的司法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6)鲁1502民初3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的原审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2445元,退还上诉人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上诉人山东聊城绿园物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进审判员 石 鑫审判员 杜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