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8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虎、刘永兰与邵正宏、高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刘永兰,邵正宏,高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8060号原告:李虎,男,1962年3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刘永兰,女,1965年10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正宏,男,1978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涟水县昌达轧花厂法律顾问。被告:高子建,男,1980年2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李虎、刘永兰与被告邵正宏、高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虎、刘永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及被告邵正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跃成、被告高子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虎、刘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邵正宏因需要用钱,由被告高子建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邵正宏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不久归还。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邵正宏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只收到原告44000元,其余是利息。此外,被告还向原告归还过利息10000元。被告高子建辩称,本人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担保期限。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虎、刘永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邵正宏与被告高子建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李虎出具借款50000元的借条。被告高子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邵正宏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虎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邵正宏2015年4月22日担保人:高子建。因被告至今没有还款,原告即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被告出具给原告、由被告高子建签名担保的借条等证据载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高子建的担保责任是否已经免除。被告高子建陈述从借款之日起,到起诉时止,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主张2016年暑假后向被告主张还款责任。其次,借款的本金金额及被告邵正宏是否归还过两次各5000元的利息。原告对被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和还款情况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邵正宏向原告出具借到现金50000元的借条,尽管其抗辩借款金额为44000元,并且归还过利息10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故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被告高子建关于担保期限已过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正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虎、刘永兰借款50000元。二、被告高子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邵正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淼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