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刘世昌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世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刑终146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世昌,男,汉族,1989年10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会昌县,农民工,户籍地会昌县。2016年5月11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鹤鸣,浙江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世昌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汪某、高某1、高某2、高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浙03刑初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刘世昌不服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通知浙江省法律援助中心为刘世昌指派了辩护人。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8月,高某1与被害人胡某1登记结婚。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世昌与胡某1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并发展为婚外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5年10月生下一女。二人分手后,胡某1将女儿交由自己父母抚养。2016年3月,胡某1来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与丈夫高某1一起务工、生活。刘世昌亦来到温州务工,后获悉胡某1仍与高某1在一起而与胡发生争执。同年5月的一天,刘世昌前往胡某1务工的公司与胡见面,随后刘产生若胡某1拒绝复合且不归还女儿,就杀死胡某1再自杀的想法,并写下遗书。同月10日10时许,刘世昌在温州市瓯海区梧慈路与蟠凤北路路口的百信超市购得一把剪刀。当日13时10分许,刘世昌将胡某1约至龙湾区状元文化公园商谈,其要求复合并索要女儿抚养权,均遭胡某1拒绝。当日16时许,刘世昌送胡某1回公司,当二人行至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坦河桥段附近时,刘世昌在再次提出上述要求被拒绝后,即取出剪刀捅刺胡某1颈、胸、腹等部位多下。胡某1转身逃跑,后翻越机场大道中央绿化隔离带倒在路面上。刘世昌持剪刀追赶胡某1时被正在现场附近执勤的交警制止,刘即持剪刀捅刺自己腹部两下,后剪刀被夺下。当晚,胡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1系被锐器刺破心、肺、脾、肾致大失血死亡。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世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被告人刘世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2、汪某、高某1、高某2、高某3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0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4)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世昌上诉及其二审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与刘世昌结婚,欺骗刘世昌感情和钱财,并拒绝刘世昌提出抚养女儿的正当要求,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刘世昌非蓄意谋杀,而是激情杀人;刘世昌还提出警方、医院未及时对被害人采取急救措施、被害人求生欲望弱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均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左右,被告人刘世昌与已婚妇女胡某1(被害人,殁年36岁)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时相识并发展为婚外男女朋友关系,并于2015年10月生下一女。后两人因故分手,胡某1将女儿交由自己父母抚养。2016年3月,胡某1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与其丈夫高某1一起务工、生活。刘世昌亦来到温州务工,后获悉胡某1与高某1在一起而与胡发生争执。同年5月的一天,刘世昌前往胡某1务工的公司与胡见面,随后产生若胡某1拒绝复合、不归还女儿,就杀死胡某1再自杀的念头,并写下遗书。同月10日10时许,刘世昌在温州市瓯海区梧慈路与蟠凤北路路口的百信超市购得一把剪刀。当日13时10分许,刘世昌约胡某1至龙湾区状元文化公园商谈,要求复合并索要女儿抚养权,均遭胡某1拒绝。当日16时许,刘世昌送胡某1回公司,当二人行至温州市龙湾区机场大道坦河桥段附近时,刘世昌在再次提出上述要求被拒绝后,即取出剪刀捅刺胡某1颈、胸、腹等部位多下。胡某1转身逃跑,后翻越机场大道中央绿化隔离带倒在路面上。刘世昌持剪刀追赶胡某1时被正在现场附近执勤的交警制止,刘即持剪刀捅刺自己腹部两下,后被夺下剪刀。当晚,胡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胡某1系被锐器刺破心、肺、脾、肾致大失血死亡。 上述事实,有孙某、李某、肖某、刘某、高某1、丁某、袁某、胡某2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物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扣押的作案工具剪刀等证据证实。刘世昌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书中分项列述,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刘世昌供,其和胡某1同居后,胡某1告知她有老公。刘世昌明知胡某1系已婚,依然与胡某1同居并生育一女,因此其上诉提出被害人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与事实不符;刘世昌上诉称被害人欺骗其钱财只有其一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亦不能成立;胡某1与刘世昌分手而与其丈夫一起生活,本身并无不当,虽胡某1未妥善解决其与刘世昌的感情纠纷,并拒绝刘世昌抚养女儿的要求,确有不妥,但刘世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刘世昌未能理智、合法处理矛盾,将胡某1捅刺致死,胡某1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刘世昌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胡某1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不能成立。(2)刘世昌明确供述其案发前已产生杀人的想法,书写遗书,案发当天购买作案工具剪刀,抓获刘世昌后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提取到了遗书、购买剪刀的凭据等,遗书中声称要与被害人死在一起,与其供述可相互印证;且刘世昌案发前多次向其他人表示要杀人,与刘某证言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亦能够印证,因此,刘世昌显然系有预谋的实施本案,刘世昌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本案并非蓄意谋杀,而是激情杀人,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3)李某等人将刘世昌手上的剪刀夺下后即打电话报警,接警单显示报警时间是5月10日16时23分,胡某1抢救病历载明,当日16时40分被害人被送至温州市曙光医院抢救,后因伤势过重转至温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抢救。刘世昌上诉提出医院未及时救助显与事实不符,至于其上诉提出被害人求生欲望弱导致死亡更是荒谬,显系狡辩。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世昌因感情纠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综合考虑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刘世昌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世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刘世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启和 审 判 员 吴郁槐 代理审判员 钟连福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潘丽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