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孔维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孔维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原西关村二队)。负责人:孔维民,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少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维杰,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二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孔维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6)冀0125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孔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李少芳,被上诉人孔维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二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排除妨碍、交回非法占用的集体土地;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16000元价款取得0.31亩门面地的土地使用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2月10日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证一份,可以证实孔维杰缴纳的16000元购买的是0.31亩门面地,而非2.1亩刀把形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其他村民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收款收据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同一时期门面地的转让价格标准。另外,被上诉人主张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也不符合村民自治的程序要件。二、一审法院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违反司法公正。被上诉人孔维杰辩称,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以16000元价款仅取得0.31亩门面地的土地使用权,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上诉人提到的2015年2月10日签有“米从强”名字并盖有西关社区居委会公章的证明经一审质证,是上诉人负责人孔维民编写好内容后让米从强签的字,而米从强对转让诉争土地的事情根本不知情。另外,米从强一审证言与其签字证明材料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虽然该证明加盖了公章,但一审当庭质证了给该证明材料加盖公章的西关社区居委会主任米哲的同步录音录像视听资料证实,其加盖公章只是证明米从强的会计身份,不证明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二、其他村民收款收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且不是同时期同地段的土地转让,二者没有可比性,不能由此推断被上诉人受让土地的价格。三、上诉人方一审出庭的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诉争土地有过矛盾,现以证人身份为上诉人故意做为证,歪曲事实。四、上诉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相关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受让土地不符合法定程序,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受让时间发生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颁布前,该法不具有溯及力。且有没有召开村民会议不是被上诉人的错,且未经民主议定程序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违反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五、上诉人称本案超审限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在发回重审期间,被上诉人为妥善处理化解矛盾,曾申请庭外调解,调解未果,一审法院才依法判决,根据法律规定,庭外调解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村民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在原告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并责令被告交还原告的土地约2.1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原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为发展经济根据政策将行唐县农贸市场西侧土地分给2队成员作为临街房建设,分地按人头分,分得的土地不交费用。被告称1995年分得土地一块,东西长5.23米,南北长40米,东邻3米道路,西邻孔维友,因孔维友所分土地与被告相同且调整到别处后又收归二队集体所有,1997年左右由村主任张保三和二队队长孔德六(现二人均已去世)办理将被告所分土地与该相邻二队的土地进行了调换。被告还称2000年二队队长孔德六与村主任张保三协商后,将被告调换后土地以东、以南的二队土地,以16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土地未经丈量无具体尺寸,期限是长期永久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转让的土地北半部分东西宽8.25米,南北长43.6米,往南相连土地东西宽20.9米,南北长51米。被告现已在上述土地上建成门面房一处。被告称其门面房东西长10.5米,门面房以东道路宽3米,自门面房北边至西关××队的民宅共计94.6米。另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被告门面房以东和以南,该地块呈“刀把”形状,东至西关××队,西至物资局,南至西关××队民宅,北边一部分至被告门面房,一部分至市场街。原告称争议土地即被告门面房以东的道路东西宽3米,南北长40米,道路以南土地东西宽21米,南北长60米。被告主张争议土地系2000年从原告处转让取得的,争议土地包含在被告转让的土地之内,被告为此提供有行唐县龙州镇西关村委会于2000年4月5日出具的NO.0029483收据一份并申请证人孔某和王某出庭作证。对被告主张的调换土地和转让争议土地的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原告认为只有票据不足为证,被告还应该有转让合同,被告转让的土地为西邻那块集体土地,其转让价格与孔维水、董秀荣、刘春彦转让的价格相符。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亦予否认,认为自己转让在前,孔维水、董秀荣转让时物价已经上涨了。经现场勘验,被告在争议土地上现建有库房3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土地属西关社区第二村民小组所有,该第二村民小组作为原告的身份合法,其诉讼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被告关于被告缴纳的16000元市场街地款到底是孔维友退回集体的地还是既包括孔维友退回集体的门面地又包括本案诉争的土地,双方陈述不一。原告主张该16000元地款是孔维友退回集体地的地款,而不包括诉争土地对应的地款。作为本案被告提供了原告所开具的收款收据,就已尽了基本举证义务,原告应继续举证证明其主张。通过庭审查明,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其比较明确的主要证据是米从强出具的的证明,但米从强出庭证言陈述只是见当时队长孔德六说孔维杰买了孔维友交给集体的门面地,其不是当时具体事宜的经办人,该证据属传来证据,并不是直接证据,另该证明上虽加盖了居委会公章,但当时居委会主任称加盖公章也只是证明米从强的会计身份。原告提供的其他关于当时受让门面地价格的有关证据,也只是从侧面说明被告缴纳的16000元地款如果包括诉争土地,被告支付的16000元明显偏低。上述证据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缴纳的16000元仅是指被告受让的孔维友退给二队集体的门面地。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研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冀0125民初23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张会明作为上诉人的上诉状一份;3、张会明证明一份;4、孔同乐等六人协议书一份;5、孔同乐、冯振国、孔维社三人证明各一份;6、董俊荣收据一份;7、龙州镇村委会公章使用登记表一份;8、加盖公章的介绍信一份。证据1-3用以证明张会明与孔维杰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5用以证明诉争地自1992年由孔同乐等六人合法占有,并于2004年收回集体。证据6用以证明当时门面地价格,孔维杰不可能用16000元买到2.38亩土地的使用权;证据7-8用以证明2015年2月10日西关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是经过正规流程进行盖章的文件,而非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其形成时间均不是发生在一审宣判之后。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会明一审期间的证言内容与另一证人牛国良证言相互印证,而非单独证人证言;证据4-5形成在前,不应属于新证据,且证据中涉及的孔永革是孔维民的亲侄子,有利害关系,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证据6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受让地价格,且该证据并非新证据;证据7-8不属于新形成的证据,加盖公章的证明仅证明米从强身份,不证明内容真实性。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证明不足以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系当事人双方为谁享有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引发的纠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上诉人第二村民小组要求被上诉人孔维杰退还诉争土地,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缴纳的16000元仅为0.31亩门面地款而不包含诉争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审理期限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行唐县龙州镇西关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候路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