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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余长清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长清,男,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英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0日被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长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长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19时10分,被告人余长清醉酒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英山县温泉镇梦丝家大道路段时,被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长清血液中乙醇(酒精)定性检测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5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长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长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余长清的归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醉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被告人余长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62mg/100ml,故属于醉酒驾车行为。被告人余长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了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长清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英山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余长清此次涉嫌危险驾驶罪,在辖区内基层组织及群众反映其平时表现较好,对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落实对其社区矫正措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余长清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长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峭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唐文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