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3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杨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812号原告: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盛路以东,明河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37697337999。法定代表人:袁占魁,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綦跃梅,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东坝村村民,现住东营市河口区,系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村,男,系东营市河口区安运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出租车司机。被告:杨某。法定代理人:张江苹(系杨某之母),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协胜村村民,现住。法定代理人:杨玉青(系被告之父),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协胜村村民,现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东营河口孤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与被告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跃梅、陈少村,被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江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交通事故车辆维修费4973.48元,交通事故造成营运车辆停驶损失费3000元,合计7973.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3时26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海宁路由南向西左拐弯原告驾驶的鲁E×××××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被告受伤,两辆车辆损失,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7050352016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由于被告主要过错造成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导致营运车辆停运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㈠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㈡因车辆损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㈢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㈣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辩称,1.原告诉称车辆维修费4973.48元不予认可。原告修理车辆时,未经过交警部门或双方共同委托的中介机构定损。按照相关规定对车辆损失定损时应该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各方参加,聘请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现场新旧照片对比、旧件、定损单或《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经双方签字后认可。而原告单独将车辆修好未通知被告到达现场,根据交警部门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原告有过度修理的嫌疑,其修理费过高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诉称的3000元营运损失费用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对于交警部门办案调查取证期间内的停运损失,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不予认可。综上所述,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当适当减轻非机动车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3时26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河口区河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沿海宁路由南向西左拐弯的綦跃梅驾驶的鲁E×××××号出租车相撞,致使被告杨某受伤,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3705035201601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綦跃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E×××××号出租车登记在安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綦跃梅。原告主张此事故造成以下损失:车辆维修费4973.48元、停运损失费3000元,为此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安运公司业务结算清单各1份。被告质证意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出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该情况确认书的定损时间是2017年4月17日,因时间跨度较大,不认可损失是因本次事故引起的;业务结算清单的时间与情况确认书的时间完全不一致,发生于情况确认书之前,结算日期是2017年3月18日;以上两份证据是虚假的。庭审中原告陈述,鲁E×××××号出租车自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至今未进行修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机动车一方与被告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被告的过错责任,是通过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来实现对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评价,同时本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杨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99元,由原告东营市河口安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辛 玥 微信公众号“”